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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基隆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草案,請查照。

公告日期: 101.05.01
預告日期: 101.05.01 ~ 101.05.10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000000號 公告
據: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5月3日召開訂定容留人數管制規定事宜會議結論事項辦理。
公告事項: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場所
容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降低災害發生時人員傷亡,特依據地方制
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另為辦理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得成
立聯合稽查小組,成員由都市發展處、產業發展處、消防局及警察局等
單位組成,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原
    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認,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於執行公
    共安全檢查時,發現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製作紀錄表及彙整相
    關機關檢查資料,必要時得另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稽查小組進行現場
    查核。
二、本府產業發展處: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於執行商  業稽查時
    ,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將查核容留  人數管制量之紀錄
    表移由都發處彙整。
三、本市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要求建立管制  之機制,
    於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者  ,將查核容留人數
    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都發處彙整。
四、本市警察局:臨檢查察特定場所時,發現有違反本自治  條例規定
    者,將臨檢紀錄表移由都發處彙整,並於相關  機關檢查特定場所
    遇有阻礙情事時,派員協助排除。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係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他在場人數
    之合計。
二、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係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合
    計。
    本自治條例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及防火設計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四 條
管制容留人數之特定場所範圍如下:
一、視聽歌唱場所、三溫暖場所、舞廳、舞場、酒家、酒店、夜總會。
二、酒吧、飲酒店。
三、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商場、超級
    市場、量販店、批發場所。
四、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經本府指定者。


第 五 條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如附表一),核算其
管制量。


第 六 條
經營特定場所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都發處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制
量;經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如有變動時,應重新申報核定。
前項申報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都發處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成立稽查小組進行現
場查核。


第 七 條
容留人數管制方式如下:
一、特定場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主要營業出入口明顯處
    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
    之設置(如附表三)。
二、容留人數管制場所之使用人,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應依容留
    人數標示牌所載容留人數進行管制,並於主要出入口設置現場已滿
    告示牌,以告知消費者。

第 八 條
特定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處應予以書
面勸導並輔導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一、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者。
二、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者。
三、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者。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或現場容留人數超過管制量者。


第 九 條
違反前條規定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連
續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使用。規避、妨礙或
拒絕本府相關單位執行前條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伍仟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特定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向都發處申報,未依限申報者,依本自治條
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容:

「基隆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縱令符合法規檢討,惟若消費者過多,
在發生公安意外時,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法因應超額需求,可能變成危險
的空間。
鑑於100年3月6日臺中市轄內哈克飲料店(PUB)發生之火災案件,亦因
災害發生時容納過多之人數,消費民眾因恐慌推撞擠壓導致逃生不及,
結果造成9死12傷慘劇。
為避免公共場所發生上述之重大慘劇,管制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確有
其必要性。基此,爰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擬定本自治
條例草案。本自治條例草案共計十一條,其草案重點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立法目的及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主要權責。(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本自治條例規範特定場所之對象。(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本自治條例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特定場所計算容留人數管制量,應檢具申報表、使用執照影本
    、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等相關資料,向都市發展處辦理申報核
    定。( 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特定場所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現
    場已滿告示牌,告知消費者,以達管制之目的。(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事項由都市發展處書面勸導並輔導於一定期
    限內改善。(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眀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特定場所應逕向都市發展處申報
    核定容留人數管制量。(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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