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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終壹字第1090203741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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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
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
學校受託辦理社區大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評鑑、訪視或其他考核規定,經認定為辦理完善或績效卓著者。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事
    者。
社區大學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委託期間為三年,委託期滿經評鑑績
效優良者,得予續約。

第四條 
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所使用之辦學場地,本府得指定、協調所
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
本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第五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方式辦理者,所需經費除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外,應由受
託團體自行籌措,自負盈虧。

第六條 
社區大學應置專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
社區大學組織規程及編制,依校務發展需要訂定,並報本府備查。
社區大學應訂定師資聘用及課程審查機制,並報本府備查。

第七條 
社區大學應於每年春、秋季各招生一期。額外增加之招生期別,應報經本
府備查。
社區大學應將招生簡章、選課手冊及實際開課數、課程名稱、學員人數、
選課人次、教師及學員名冊,於招生二十日前及開課後三十日內報本府備
查。

第八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本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
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本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作業要點,
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條 
社區大學收退費應依基隆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規定辦理,不得另立名目加
收任何費用。

第十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經費收支應以受託者名義開立專戶,專款專用;
其相關經費之運用及學分費之核支,應依相關會計程序及規定辦理。
前項經費收支決算,應由會計師簽證,併同上年度成果報告,於每年三月
底前函送本府備查。

第十一條 
本府為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政策、設置、評鑑、委託及其他重要事項,應設
社區大學審議會。
社區大學審議會組成方式、任務及運作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