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處理原則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適用範圍如下:
(一)高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均應委託審查。
(二)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但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
以上者。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
超過三層之建築物。
(四)基地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
(五) 建築結構設有隔震設計者。
三、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二)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四)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五)中華國民結構工程學會。
(六)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
(七)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八)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九)其他經本府核備之機關、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其審查
人員並以參加前項各機關、團體之一為限。
四、審查方式如下:
(一)受委託審查機關審查委託案件人數每案至少應有五人以上,除較
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允許自由旁
聽,對於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及結構有關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
及審查機關印章並出具審查意見。
(二)本府認有必要,得於審查機關審查完成送還時,邀請審查機關簡
報說明。
(三)委託審查之案件,如為該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者,不得參與該案件
之審查。
(四) 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具有大地
(應用地質)工程技師或現職為大地(應用地質)工程相關科系副教
授以上教職,或具備教育部認可大地(應用地質)工程相關科系碩
士學位者。
五、審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
五,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五。但
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如不須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者為一
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
(三)審查時需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六、審查作業如下:
(一)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委託審查機關、團體確定後,由起
造人逕向代審之機關、團體繳納。
(二)小部份結構變更設計(非柱、主樑、剪力牆、承重牆、斜撐或基礎
等之變動)案件,經結構技師簽証無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者,得免委
託外審。
(三)施工中變更設計其結構應委託審查之申請案件,經本府先行核准
變更設計後再行委託審。
七、審查機關、團體應於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函知
本府。
八、本處理原則奉市長核定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