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里之編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每里戶數為九百戶至二千戶為原則,超過
二千戶之里,應適當劃分;里之戶數未滿九百戶者,得與相鄰之里合
併調整。
二、交通不便,人口分散地區,每里戶數為三百戶至九百戶為原則,超過
九百戶之里,應適當劃分;里之戶數未滿三百戶者,得與相鄰之里合
併調整。
里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里者,不受前項戶數合併調整之限制。
第 三 條
鄰之編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鄰之編組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未滿十戶得酌予合併調
整。
二、一般住宅鄰之戶數超過七十戶或大樓住宅鄰之戶數超過一百戶者,應
適當劃分,但情形特殊難以適當劃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里、鄰區域界線依下列原則劃分之:
一、路、街、巷、弄、河溝之中心線。
二、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三、永久性之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標者。
第 五 條
里、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原有界域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影響自治業務之推行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六 條
里、鄰之編組及區域調整,由區公所擬訂方案,陳報市政府送請市議會審
議通過後行之。
第 七 條
里行政區域調整,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半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里長選
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裁撤之里,其里辦公處之裁撤,應配合里長任期辦理。
第 八 條
區內各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為無給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
理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里長遴報
區公所聘任之,任期四年,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第 九 條
里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區長指派人員代理。
鄰長於任內去職時,由里長報請區公所另行聘任。
第一項代理人員,第二項另行聘任人員,均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 十 條
里、鄰之編組及區域調整,自公布日起生效。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