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以下
簡稱各機關)辦理人民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法令依據:
依據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
定:
「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
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
間為 2 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 2 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
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 1 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
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須以「案」為單元,不得分段銷號處理或先存查再以創稿辦理。
(二)表件不全時,應即詳細註明所需文件,一次通知申請人補送(正)
。
四、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送會審查或會勘(查
)者,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涉及2個以上機關者,應依次遞會或複製分會各權責機關審查。
(二)各機關訂定會勘(查)日,應由主辦機關通知各會勘(查)機關,
參加會勘(查)人員應簽註具體處理意見。
(三)會辦單位承辦人員無法參加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由其主管指定
代理人切實負責代行其職務。
(四)會勘(查)機關缺席,影響全案之處理或發生延誤情事時,會勘機
關(人員)應負積壓責任。
五、人民申請案件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人民申請案件辦理期限一覽
表」辦理。但各機關如有增修訂項目或處理期限者,應依行政程序報
請本府核備。
六、前條申請案件辦理期限一覽表所列時限標準,係由隨到隨辦起至最高
處理期限止,其最高期限作為承辦員訂定預定結案日期及研考單位公
文時效管制稽催之依據。
七、期限計算規定如左:
(一)以「依限辦出」與「逾限辦出」為計算基準。
(二)期限起算日期除應於當日辦出者外,一律以收件之次日起算,並扣
除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等原
因、須退回補正或適用法令疑義層請核釋者,其等待補正核釋期間
得予扣除。
(三)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出者列為「依限辦出」。
(四)超過規定處理期限辦出者列為「逾期辦出」。
八、如遇申請案件突增,超過以往正常業務量 50 %以上,承辦單位得就
該項目超量部分敘明理由,擬訂特別處理期限,專案簽陳機關首長核
准後依限辦理。
九、各層(級)經辦人員逾期積壓責任之議處,依照「基隆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十、承辦申請案件,經數次往復簽擬時,該記錄均應保持完整附卷,以資
查考。
十一、無故積壓而影響業務或發生不當後果者,應加重議處,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十二、對於非屬本身承辦而必須改分、移、退文件,應於 8 小時內儘速
送出。
十三、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