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為建立公墓管理制度以期達到自給自足特訂定本辦法以利實施
。
第 二 條
為管堙本市南榮公墓、火葬場、納骨堂特設置南榮公墓管理所 (以下簡稱
本所) 其組織章程另定之。
第 三 條
本所置管理員一人,委派承市長之命及社會科長之指導綜理所務。
第 四 條
本所置辦事員一人,委派承管理員之命辦理事務。
第 五 條
本市僱用技工三人,辦理公墓及火葬場、納骨堂管理事宜,工友二人養護
花木整修墓道、花圃及除草等工作。
第 六 條
本所管理員、辦事員由本府遴選比照聘派用人員實施管理辦法由本所派用
。
第 七 條
本所經費依照省令以自給自足為原則,經費收入依法納入預算處理。員工
待遇比照公園管理所辦理。
第 八 條
使用墓地、火葬場、納骨堂應依左列各表規定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第 九 條
寄放南榮公墓納骨堂內之骨罈每罈收管理費一五○元,一次繳足以二年為
限,逾二年者由公墓管堙所通知其家屬領回,續存時續繳管理費,如逾一
個月不繳者由該所自行代為埋葬,並將埋葬地點通知其家屬。
第 十 條
墓地、火葬場、納骨堂使用費、管理費、基本費、燃料費均一次繳清。
第 十一 條
寄放公墓納骨堂之骨灰罈,公墓管堙所應編列字號並製寄放骨罈登記簿以
備查考。
第 十二 條
使用墓地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 十三 條
使用墓地埋葬或火葬者應持具衛生局 (所) 發給埋葬、火葬許可證逕向公
墓管理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接洽墓地爐號埋葬或火葬之。
第 十四 條
墓地使用核准後應在該地豎立墓碑以資識別如超過一個月不用者視作棄權
,由公墓管理所收回。
第 十五 條
違反法令或違反許可證之規定者,市政府得取銷停止或變更其使用墓地或
墓區。
第 十六 條
未經市政府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埋葬佔用墓地或意圖逃納使用費及管
理費者得視實際情形分別依「公墓暫行條例」或違警罰法或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如須使用火葬確實貧苦者,經區里長證明呈請市政府核准後送市立殯儀館
代辦埋葬或火葬,費用按照「貧民死亡色費埋葬暫行要點」第六條之規定
檢同公墓管理所繳費收據報請市政府核發,至貧民登記有案者不須呈報市
政府核准,可逕向市立殯儀館代辦之。
第 十八 條
貧民申請免費使用墓地以六平方公尺為限。
第 十九 條
公墓火葬場設置登記冊並製訂使用計畫圖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1 死者姓名、性別、籍貫生死年月日及病名或死亡原因。
2 死亡者主要家屬姓名、籍貫、住址、與死者關係。
3 埋葬日期。
第 二十 條
凡改葬、洗骨須向衛生局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向公墓管理所辦妥登記
手續始得為之。
第 二十一 條
埋葬未滿三年者不得洗骨,挖掘墓地內舊棺木及墓穴由當事人自行清除及
填恢復原狀,至洗骨後在原地埋葬時如擴大墓區其超過部份應依照本辦法
第四條 (甲) 項表列規定補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第 二十二 條
埋葬之棺木應深入地面七○公分以下,埋葬傳染病須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
公分以下。
第 二十三 條
墓穴碑碣應豎立界址及範圍,遇有意外損壞或鄰近使用人侵犯時由公墓管
理所設法通知遺屬或關係人立即修復。
第 二十四 條
領回骨罈時寄存入應備其收據逕向公墓管理所洽取 (收據格式由公墓管理
所統一印製備用) 。
第 二十五 條
本公墓嚴禁左列各款違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1 偷葬或不依許可之墓基號數擅自濫葬。
2 浮棺柩或露置骨罈。
3 放牧牲畜、掘取土石、摘伐採花木或偷獵墾植。
4 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5 其他足以損壞本公墓建設及美觀事項。
第 二十六 條
公墓火葬場之收入作為改善公墓火葬場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 二十七 條
本辦法送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並報省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