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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1: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工貳字第1050243518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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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災害救助金核發事宜,特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災害,指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
,影響生活者。
前項災害,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認定之。

第三條 
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辦理,於災害發生時,由里長、里幹
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會同轄區警員、工程人員及相關單
位共同勘查,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彙報本府,但因災情特殊
致勘查需費時日較長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展延之。

第四條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自災害發生後一年內未提出申請者,不予救助。
區公所為辦理災害勘查及申請案件之審核,得通知申請人協助配合調查;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其情形在二次以上者,不予救助。

第五條 
災害救助之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重傷救
    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者。
五、財物受損救助:住屋遭火災、風災、水災等災害,因財物受損致影響
    生計者。
六、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者。
前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救助者,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
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第一項第六款之戶數,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
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第六條 
住屋因地震災害毀損達不堪居住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
    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一)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
    (三)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測移T公
    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
    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一)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率
        :沉陷差E/建物寬或長L)。
    (三)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梁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
        損,經本府認定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住屋因地震以外之災害毀損達不堪居住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
    、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
    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設籍且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
    發給。
五、財物受損救助:住屋遭火災、風災等災害,因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者
    ,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設籍且
    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六、住戶淹水救助:住屋每戶淹水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發給救
    助金新臺幣一萬元;淹水一百公分以上者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或財
物受損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或財物受損
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戶淹水救助。
因故意行為致成之災害,不得以該行為人為災害救助對象予以救助;已核
發救助金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第八條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本府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九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及財物受損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第十條 
辦理本辦法災害救助人員,對災害之勘查、審核,如有虛報災情、濫用救
助金;或查報災情未能盡責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涉及刑責者
移送法辦。
前項辦理災害救助人員,處理災害有功者應予獎勵。

第十一條 
重大災害之救助,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