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 原住民就業,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提高
其生活水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執行單位為基
隆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適用之原住民為設籍本市二年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
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實施機關與進用職務
第 四 條
基隆市議會、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下列職務進用總額每滿二十人至
少應進用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它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工級職務。
六、市屬公營事業機構。
前項各款職務之進用,於各機關員額出缺時進用之。
第 五 條
基隆市議會、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工程採購,有關原住民之僱用,
不得低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標準。
第 三 章 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一年後,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機關遇缺未依規定進用時,應
按月向市政府設立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基本
工資計算。
第 七 條
市政府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存儲各機關繳納之差額補助
款,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第 八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繳納之差額補助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其他收入。
第 九 條
原住民就業基金運用範圍:
一、補助或委託辦理原住民職業訓練。
二、補助或委託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
三、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購置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
用。
四、獎勵或表揚推展原住民就業促進人員或單位。
五、委託規劃符合本市人力發展及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座談、研討等活
動。
六、其他經基金委員會決議實施之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 十 條
本基金設置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本基金之運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推代表一至二人及各進用原住民
之義務機關代表共同組成,主管機關首長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原
住民事業目的主管單位主管擔任,並置總幹事、幹事各一人,由主任委員
指定之。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三 條
委員會每半年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
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委員會議之決議,
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四 章 配合事項
第 十六 條
各進用單位應將第四條各款進用人數總額比例表彙送人事室作為辦理定額
進用管制之依據。
第 十七 條
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應建立「原住民就業資料庫」。各機關
進用人員時,應函請民政局提供人力資料,民政局應於收到函文七日內提
供。
經依前項進用而未報到任職或任職未滿二年,自報到或離職之日起二年內
不予列入原住民就業人力資料庫。但其職缺仍應遞補符合資格之原住民,
遞補期間免繳納差額補助費。
第 十八 條
各用人單位每月提報原住民進用情形統計表彙送民政局及社會局列管。
第 十九條
社會局每半年提報本市各機關原住民進用情行彙報表彙送委員會審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二十 條
本市促進原住民就業,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