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戶政業務,於各區設戶政事務所。
第 三 條
戶政事務所置主任一人,承市長之命,受本府民政處之督導,綜理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四 條
戶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戶籍登記事項。
二、國籍之變更事項。
三、國民身份證核發、戶口名簿核發及姓名更改等事項。
四、選舉造冊及學齡兒童造冊事項。
五、街路命名、門牌編訂事項。
六、戶口校正、戶籍巡迴查對、戶籍通報及戶籍統計事項。
七、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資料保管與核發證明。
八、其他有關戶政業務事項。
第 五 條
戶政事務所置秘書、課員、戶籍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 六 條
戶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戶政事務所置會計員,由本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務,並兼
辦統計事項。
第 八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九 條
戶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戶政事務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十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