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法規適用)
基隆市警察機關 (以下簡稱警察機關) 依法令所稽查扣留 (以下簡稱查扣
) 之車輛,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第 二 條
(車輛範圍)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汽車、第六
條所稱之慢車及其他非法定之交通工具。
第 三 條
(通知單)
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時,應於當場發給之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扣物件」欄內,填明所扣車輛種類及數量。
前項通知單「注意事項」欄應載明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文義,以促
使違規人注意。
無違規人或違規人脫逃一時無法尋獲者,免予發給是項通知單,但仍應設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到案。
第 四 條
(查扣車輛之保管)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應放置於適當場所,並設置查扣之車輛登記簿,逐
一登記。
第 五 條
(涉及刑案車輛之處理)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涉有贓物嫌疑者,應由刑事偵查單位先行偵查,依
法處理。
第 六 條
(查扣之車輛不得擅加駛用)
警察機關對於查扣之車輛,除因搬運不便,得自現場駛至放置場所外,不
得擅加駛用。
第 七 條
(查扣車輛之領回)
被查扣車輛之違規人,應依指定時間、處所到案接受處理,並憑不罰或免
罰之書面通知或罰鍰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等領取被扣車輛。
第 八 條
(未領回車輛之拍賣)
違規人於該案裁決確定後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車輛者,警察機關得將該
車輛拍賣,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基隆地方法院,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應
於所得價款內扣繳之。
前項拍賣之車輛等,應發給證明。
第 九 條
(無主車輛之處理)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無法查明車主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拍賣繳
庫。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