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財產之管理收益及處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二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依法令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
於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四 條
前條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與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本市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基隆市議會、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
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市有財產。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各機關為基隆市議會、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醫院
。
第 二 章 收益
第 七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
一、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最近五年使用補償
金者。
三、為供公務、公用目的或防制公害使用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
業所必需者。
五、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六、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
之一倍。但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
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公共設施預定地或妨礙都市計畫規
定者外,承租人需建築使用時,得向本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
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計算,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
第 十一 條
公用不動產於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並經本府核准者,得為收益。
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準用第九條至第十條之
規定。
第 三 章 處分
第 十二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應經基隆市議會議決,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
第 十三 條
非公用不動產,其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核定出售之市有耕地。
三、經本府核定出售之市有房地。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 十四 條
非公用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要者,得予
議價讓售。
二、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
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
優先承購。
三、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
四、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
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五、被占用房、地不符合第七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六、畸零地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所
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而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
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予讓售。
八、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
九、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自有住宅因配合本市公共工程拆遷,並取
得拆除證明者或市有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自願遷讓所配眷舍,得
於本府公告標售公教住宅期間,申請按標售底價優先承購公教住宅,
如數人申購同一房地時,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上述優先承購權,
限於自有住宅拆除或遷讓眷舍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未行使或經通
知繳納地價款逾期未繳納,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
十、本府核定出售之市有耕地照現狀標售,但原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
購買之權。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或因公共政策之需要,經本府專
案核准者,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
第 十六 條
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者,得予標售;本市各機關以外之
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 十七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毀損無法修復
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或改建,或原
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前項第二、三、四款之報廢應由本府送基隆市議會議決。但因災害或特殊
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本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
,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之合法建築物,得由本府送基隆市議會議決,並報經行
政院核准後,按現狀贈與予土地所有權人,免辦報廢手續。但如有無法認
定為合法建築物之情形時,應於完成報廢程序後,以? 棄所有權方式現狀
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地上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十八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收益及處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之規
定。
第 十九 條
關於市有財產之保管、取得、使用、毀損及檢核,由本府以自治規則訂之
。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