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基隆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基隆市
各戶政事務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門牌編釘指門牌初編、增編、合併、整編、改編、註銷。
道路依下列標準區分為路、段、街、巷、弄:
一、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為路,路過長者得區分為段。
二、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四、巷內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已區分之路、段、街、巷、弄除門牌整編、改編、合併或專案核准變更外
,不另依前項規定區分。
第二項道路寬度,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
第 四 條
門牌號次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路、街二側皆有編釘者
,一側採奇數,另一側採偶數,二側各按數字大小依序編號;僅單一側編
釘者,不分奇偶數,逕按數字大小依序編號。
第 五 條
路、街命名由各區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辦理,並報本府核定。
前項道路命名原則、程序及作業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 六 條
建築物應於屋頂完成,以戶為單位之隔間牆壁及獨立出入口完工,始得申
請編釘門牌。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屋頂之完成,應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
第 七 條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建築物所有權人、起造人、管理人、現住人得向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
第 八 條
領有建造執照及合法新建築物,門牌初編以建築物正門出入口所臨道路,
按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樓層數、戶數,以一戶一門牌,依序編釘。
第 九 條
用途為機關、學校、工廠、廟宇、教會(堂)之建築物,建築基地範圍內
之附屬其他建築物,不另編釘門牌。但已分隔且有獨立門戶臨接道路可供
出入者,必要時,得編釘為附號。
第 十 條
有居住事實之違章建築,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
同一違章建築,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編釘一個門牌號為限。
第十一條
道路兩旁可建築之空地,應預估建築物增加數量,預留初編門牌 號次。
第十二條
初編、改編、整編、增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按月列冊報送本府訂製門
牌,未釘掛前,得印製紙質臨時門牌張貼。
第十三條
編釘門牌巷、弄、號碼,遇尾數為四,得抽空不編。
第十四條
門牌編號:除段、樓、層採國字小寫外,其餘採阿拉伯數字書寫。
建築物一樓門牌號碼編為○號;一樓門牌之附號編為○之○號;二樓以上
之門牌號碼編為○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編為○號○樓之○;地下
一層單一門牌號碼者,編為○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門牌之附號,編為○
號地下一層之○,其餘地下層按層次,依序編號。
第十五條
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其門牌之增編、合併,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再行辦理。
但建築物已分層或分隔,且各有獨立出入口,並分別領有建築物所有權狀
者,由戶政事務所查實後增編門牌。
第十六條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得申請增編或合併門牌。但二樓以上各樓層具
有獨立出入口,並持有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一日以前之房屋稅繳納證明
者,得由戶政事務所查實後辦理門牌初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定期檢討門牌整編:
一、原編釘門牌號碼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原編釘之門牌號碼與實際狀
況不符。
第十八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整編,應先派員實地調查(包含意見陳述 ),並擬訂門
牌整編計畫報本府核定。
整編期程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其整編
生效日期應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公民投票
法規定訂定之。
第十九條
門牌整編後,戶政事務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整編之門牌輸入電腦暫存檔案,列印核對無誤後,執行戶籍轉檔及
通報作業。
二、公告新舊門牌對照表,並函送有關機關。
三、派員辦理換發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
第二十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所有權人、起造人、管理人得申請改編:
一、房屋正門方向改變。
二、原編釘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
三、門牌號碼本號尾數為四。
前項門牌號碼改編,得以門牌附號方式編號。
第二十一條
門牌脫落、遺失、缺漏或毀損致不堪使用時,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現住人得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換發門牌。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利害關係人、受委託人得申請發給門
牌證明書或編釘門牌申請書影本。
申請前項證明書或申請書影本者,應繳驗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已拆除之建築物,建築主管機關或拆除機關建管、工務或其他相關單位,
應於一個月內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註銷門牌。
已拆除並無居住事實之建築物,未依前項規定通報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
後,得依職權於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後,註銷其門牌。
第二十四條
已註銷之門牌,戶政事務所不再核發門牌證明書。但得受理申請門牌申請
書影本及提供註銷日期。
已拆除之建築物,尚未註銷門牌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門牌合併、整編、改編、註銷或換發後,原有門牌廢止。
第二十六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門牌編釘、補發、換發、核發門牌證明書及編釘門牌
申請書影本,應收取行政規費。
前項規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