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市空地空屋之環境衛生,以維
護市容觀瞻及市民生活品質,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基隆市空
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暨基隆市空地空屋管理查處小組設置及執行辦
法第九條,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市各區公所查報,並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經
本市空地空屋查處小組審查決定後,仍不為清除、處理,除裁處行政罰鍰
外,並由本市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
第 三 條
各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清除、處理前,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規定以書面載明代履行應通知事項送達於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代履行所需費用,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預
估其數額,包括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繳
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四 條
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及繳納預估所需費用,應交
由郵政機關以郵寄雙掛號送達,無法送達時,依照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辦理。
第 五 條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法人時,前條之通知應向法人其代表人為之。
第 六 條
各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並應依
工資、機具租金及清運費用等相關費用項目實際估算之。
第 七 條
各主管機關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代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得就所執行之費用,對空地空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所得、財
產等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 八 條
各主管機關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代為清除、處理廢
棄物後,應結算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並通知空地空屋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繳納。
第 九 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八條通知空地空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繳納時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 條
空地空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逾期仍未繳納前條費用時,各主管機關
應向財稅機關查明其所得、財產後,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