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憲法保障婦女社會安全政策,落實照
顧婦女福利工作,補助婦女生育時所需相關費用,特制訂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申請婦女生育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合法婚姻關係者。
二、新生兒父母之雙方或一方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達一年以上,且新生兒
出生後入籍本市。。
三、婦女生育或妊娠滿二十週以上之死產或自然流產,其持有合法證明文
件者。
四、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五、原住民不受第四款之限制。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合法婚姻關係,係指受胎至申請期間婚姻存續或曾經存
在。
前項第四款所指全家人口,係指新生兒父母及其兄弟姐妹。
第 三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婦女每生育一胎次補助新台幣壹萬元整,
雙胞胎補助新台幣貳萬元整,三胞胎補助新台幣參萬元整,餘類推。
前項申請以兩胎次為限。
第 四 條
符合資格者,於新生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備戶籍謄本、稅捐單位提具之全
戶各類所得資料、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死產及自然流產者檢附證明文
件),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需檢附委託代辦授權書及代辦人身分證、印章
,逕至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逾期視同放棄。
第 五 條
符合資格之婦女於產後死亡者,得由其配偶或法定繼承人之一檢具除戶戶
籍謄本辦理申請。
第 六 條
生育之婦女未設籍本市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以配偶為申請人。
第 七 條
夫妻雙方設籍本市不同區者,應以新生兒設籍之轄區區公所為受理單位,
並以設籍該區之夫或妻為申請人。
第 八 條
符合申領資格者,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完成出生登記後,配合告
知本項福利津貼,請新生兒父母(或委託代辦人)逕至戶籍地區公所申辦
。
第 九 條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撥付定額週轉金至各區公所,請各區公所應於每月
二十日逕撥至申請人郵局帳戶內,同時檢送申請案件之印領清冊等相關資
料報本府核銷。
第 十 條
已發之津貼發現不符合申領資格者,應由各區公所辦理追回,其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所訂定之事項,若中央另有法令規定,從其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