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並向占
用人追討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以維護市產權益,並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市有不動產。
三、市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
(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
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行拆除
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
辦理,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四、市有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基隆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現狀
標售等方式處理。
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
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
訴。
五、被占用市有不動產,自本府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
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溯收取自占用之日
起之使用補償金,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
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使用補償金
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土地,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該
租金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
(二)建物,按稅捐稽徵處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除占用人騰空返還
占用不動產後再度占用外,得採取下列措施辦理:
(一)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
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已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者,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
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少或免收使用補償金,
並撤回訴訟或和解。
各機關經管市有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後被占用者,不適
用前項免收規定。
六、針對本府列管之占用資料,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掣發使用補償
金繳款書,掛號郵寄占用人向指定公庫繳納。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
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
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
利息:
(一)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而占用人已一次繳清或申
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二)占用人依法辦理承租、承購或取得合法使用權者。
(三)本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尚未送達占用人。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有利管理者。
七、占用人如因財務困難,無能力一次繳清使用補償金,准予簽具本票後
,逕依下列原則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惟有任一期未如期繳納者
,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一)積欠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二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二)積欠金額在五萬零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二十四期(每個
月一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在十萬零一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三十六期(每
個月一期)繳納。
(四)積欠金額在二十萬零一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五十四期(
每個月一期)繳納。
(五)積欠金額在一百萬零一元以上者,准予分六十期(每個月一期)繳
納,惟所簽具之本票需覓一位共同發票人連帶擔保。
占用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在上開原則內者,應檢具清寒證明文件
或其他足資證明經濟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管理機關詳予審酌,如
有因情形特殊而有准許更為有利申請人之分期付款之必要時,應敘明
理由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辦理。
八、對於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案件,應於每年度開始時訂定當年
度優先清理目標並積極執行催收程序。催收方式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以電話聯絡或明信片通知:占用人逾繳款期限仍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者,應以電話或明信片先行催繳,協調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
(二)現場訪談:派員至現場訪談,協調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
(三)以掛號函件催告:無法依前二款規定取得連繫,或經通知後仍未繳
納者,應再以公文掛號催告限期繳納。
(四)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如依前開步驟進行催繳仍未
繳納,蒐集相關資料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五)查報違章或危險房屋拆除:積欠者已死亡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查無
所有繼承人資料;占建地上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而占用人不明;或
經個案認定有拆除需要者,得移請建管單位查報拆除。
九、經催收後占用人仍不願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則敘明協調經
過,簽報市長核准依法提起訴訟,其訴訟作業流程如下:
(一)律師人選:視個案難易情形簽請委聘律師代理訴訟或由業務承辦人
自行代理訴訟。
(二)費用支應:所需律師酬金在本府行政處訴訟經費項下支應。所需裁
判費、法院旅勘費等訴訟費用在土地經管機關(單位)業務費項下支
應。
(三)在訴訟進行中,占用人依第七點辦妥分期攤繳手續,本府得申請撤
回訴訟或於庭上和解,惟訴訟費用應由占用人負擔。
(四)管理機關於接獲法院判決本府勝訴之判決書或和解筆錄後,應依下
列各項步驟辦理(敗訴之判決並應於判決書所訂上訴期間,簽報市
長是否續行提起上訴):
1.檢陳判決書或和解筆錄及敘明處理方式簽報市長核裁。
2.接獲第一、二審判決書,若被告(占用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合法
上訴者,則於期間終止之日起即向法院聲請付予判決確定證明書。
3.接獲法院和解筆錄之日起或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書之日起一個
月內,發文促請被告(占用人)於限期內依和解內容或判決內容履
行義務。
十、期限屆滿而被告(占用人)仍未依和解筆錄或判決內容履行或無特殊理
由不完全履行時,應就判決事項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其作業流程如下:
(一)蒐集占用人財產資料: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占用人姓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洽請基隆市國稅局提供財產總歸戶資料,據
以請領占用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等資料,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標的。
(二)經查占用人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即簽報市長委請律師代理或
由業務承辦人自行代理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占用人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得據以依法向法院聲請發給
債權憑證。
(四)債權憑證之管理:
1.承辦人員應於收到債權憑證時,先檢查憑證內各欄記載有無錯誤
或不符,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函請法院更正後影印乙份併案
歸檔,正本移請債權憑證管理人員保管。
2.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按時效期間屆滿先後順序
排列,列冊妥為保管。
3.債權憑證應每年清理一次,洽請稽徵機關提供財產總歸戶資料。
凡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應再聲請法院再予強制執行。
4.債權時效屆滿前六個月,應儘速依法聲請法院重新發給債權憑證。
5.承辦人員應將每次辦理情形連同清理有關資料裝訂成冊,備供查
核及列入交代,債權獲償或消滅時,應即時告知債權憑證管理人
員將該憑證另行抽出裝訂成冊歸檔。
十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經催繳或訴訟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檢具相
關資料簽報市長核准後註銷:
(一)訴訟案件,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已取得債權憑證滿五年者,
應檢附債權憑證及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查詢資料。
(二)占建地上物已辦理拆除者,應檢附除籍謄本及國稅局查無辦理繼承
之公文影本,或稅捐稽徵處查無房屋稅籍登記之公文影本,及現場
已拆除之照片。
(三)積欠期間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之積欠款,經電話、公文等催繳
仍未繳納,依法訴追已無實益者,應檢附本府相關催繳之公文影本。
(四)積欠金額未滿一千元,經電話、公文等催繳仍未繳納,依法訴追不
敷訴訟規費,而無實益者,其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之積欠款,
應檢附本府相關催繳之公文影本。
十二、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由業務承辦人自行代
理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其經終結判決確定獲致勝訴者或執行結果
本府債權獲致清償者,其作為對維護本府市產權益具有重大貢獻者
,得依「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報請
核准敘獎。
十三、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