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為鼓勵人民、機關、團體、法人(以下簡稱認養人)無償認養
基隆市轄內文化資產,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文
化局(以下簡稱本市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經指定或
登錄之資產。
第 四 條
認養人向本府申請認養,應檢具申請書及計畫書,經本府審查同意後,訂
定認養契約。
認養人須於計畫書載明其基本資料。本府公開徵求認養人者,亦同。
如有二個以上認養人申請認養同一標的,本府得依其所提之認養計畫書召
開審查會甄選。
第 五 條
本府得委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辦理認養人評選事宜;必要時亦得敦聘
府外專家學者參與評審。
有關評選方式、程序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定之。
第 六 條
評選標準之參考如下:
一、認養標的管理維護或環境美化構想。
二、配合協調機制:專人負責維護及與文化局協調配合情形。
三、簡報內容。
四、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第 七 條
認養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古蹟管理維護辦
法、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遺
址監管保護辦法及基隆市文化資產管理維護作業辦法等規定,就認養標的
負責管理維護,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八 條
認養人得就認養標的及其附屬設施滲水、積水或破損進行更新改善,或以
整體景觀規劃設計為目的進行美化裝修工程。
前項情形,認養人應檢附申請書、設計圖、施工計畫、維護計畫等書件,
向本市文化局提出申請,經本市文化局會同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施
作。
第 九 條
認養人得申請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誌牌,標誌牌之規格以 4
5 公分乘 60 公分為限,牌內得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
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之聯絡電話。
認養標誌牌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並不得遮蔽或附
掛於交通標(號)誌上。
認養標誌牌之內容、規格、材質、數量、位置須由本府審定之。
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起十日內,由認養人自行拆
除並恢復原狀,逾期未移除者,視同廢棄物,得由本府逕行移除,認養人
不得異議。
第 十 條
除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及經本府核准之事項外,認養人非經本府
核准,不得擅自變更認養標的或其既有附屬設施或營利,如擅自變更,造
成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十一 條
認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認養契約,認養人不得
異議,且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一、認養績效不彰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限
定期間內改善者。
二、政府機關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或因開發、利用之而終止契約者。
三、政府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四、違反認養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者。
第 十二 條
認養期滿未續約或終止契約時,認養人應將認養標的無償依現狀歸屬本府
所有,並由本市文化局逕行處理,認養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十三 條
認養期間以五年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本府申
請繼續認養,經核准後續訂認養契約。
第 十四 條
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訂之相關業務,該承辦專人如有更換,
應主動通知本府。
第 十五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應遵循之管理維護事項,以及認養標的如申請開放參觀
或為營利者,應行注意之事項,悉依雙方所簽訂之認養契約書辦理。
認養標的如擬開放參觀收取費用或營利者,應以書面載明收費標準及方式
向本市文化局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本府並保有收取權利金之權限
。
第 十六 條
認養期間,本府就認養標的仍有管理維護之權,本市文化局得經常檢查、
考核認養人之認養執行情形,其績效優良者,得報請本府公開表揚。
第 十七 條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訂立認養契約者,依其約定。但本辦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認
養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