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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產農貳字第0980139908B號令
法規體系: 產業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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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產業
發展處(以下簡稱產業發展處)。

第 三 條
第三條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書(如附
表一)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各
一份,向產業發展處提出: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在職證明及符合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二條所定管理人員資格。
四、營業所地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五、農藥儲存地點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營業所地址及農藥儲存地點,應符合基隆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若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應符合所在地都市計
畫規定。

第 四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
產業發展處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申請案經產業發展處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後,核發農
藥販賣業執照;審查未核准者,函復申請人。

第 六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損毀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
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處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

第 七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
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業執照
,向產業發展處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應換發新證。

第 八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
記申請書(如附表二)一式三份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處
提出申請。

第 九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產業發展處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產業發展處應於原農藥販賣
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第 十 條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處
提出申請。產業發展處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第 十一 條
農藥販賣業者,曾因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者;再次違反者,產業發展處得
撤銷其有關證照。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