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事
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
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
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標準如附表。
第 四 條
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
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標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
理由。
第 五 條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標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其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二、該建築物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涉罰之罰鍰。
三、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