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私有文化資產,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文化資產適用範圍,係指經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五條登
錄之歷史建築、第十六條登錄之聚落、第五十四條登錄之文化景觀。
第 三 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其所定著土地,其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四十。
二、房屋稅: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四 條
經登錄之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五 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由本市文化局將建築物、基地
標示及登錄面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其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
觀有變更或廢止時,本市文化局應通報稽徵機關恢復稽徵。
第 六 條
經廢止指定、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其地價稅應自次年
(期)起,房屋稅應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 七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