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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環貳字第0960050453B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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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以改善轄區環境衛
生,維護市容景觀、提升市民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及第九款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
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空地、空屋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份閒置、荒廢之土地,及建物四周或全部或部份未
    利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居住或已被徵收或部份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第 三 條
本市空地、空屋,其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負責下列維護管理之義
務:
一、應割除逾三十公分之雜草。
二、應清除廢土石方及廢棄物。
三、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不得影響環境品質之
    行為。
四、空地清除後得設置一.五公尺以下透空之圍牆;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
    畫、交通、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五、經本府認定非屬古蹟或歷史建築物之危險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應自
    行拆除或妥為維護。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病媒孳生源之空地、空屋其所有權人、管理
人、使用人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時間內主動清除之。

第 四 條
為辦理空地空屋之查處作業,應設置空地空屋市查處小組及空地空屋區查
處小組(以下簡稱市查處小組及區查處小組)。其設置及執行辦法另定之。

第 五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裁處,仍未改善者,
移由市查處小組協調決定之。

第 六 條
本市區公所應就轄區負責查報空地、空屋,並造冊列管,每季彙報市查處小
組,對違反第三條之規定,應通知清理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
存證後,分別依違反事實,送市查處小組移各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裁處。

第 七 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清理改善,仍未遵行者,由本市衛生局
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第 八 條
查處小組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空地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各該土地
地段、地號、地目及空屋資料,如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各該建築物之門牌號
碼、戶籍地址、房屋稅籍等相關資料,由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各區戶政事務
所及稅捐稽徵處負責提供。

第 九 條
經市查處小組列管或閒置疏於管理之公、私有土地,短期內無開發利用規劃
者,為維護市容環境景觀美化及增進土地使用效益,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或
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由本府及所屬機關規劃再利用。

第 十 條
私有土地無償提供本府辦理再利用並供公眾使用者,其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地價稅,由本市各區公所或使用單位造冊通報稅捐稽徵處,憑以辦理減免

前項地價稅減免原因消滅時,本市各區公所或使用單位通報稅捐稽徵處恢復
課徵。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