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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2: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研管貳字第1030244840號函
法規體系: 綜合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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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並督促所屬機關有效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府
    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
    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四、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受理
    ,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
    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送交收文單位掛號後辦理。本府各單
    位及所屬機關得設置協談室或指定適當地點,聆聽陳訴或解答民眾施
    政問題。

五、各機關收文單位於收受人民陳情案件予以掛號後應送研考單位登記列
    管。

六、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
    慎處理。

七、各機關受理之人民陳情案件非屬其業務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
    ,並函知陳情人。如涉及本府二個以上單位、機關權責時,收受單位
    、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單位、機關處理後綜合答復。

八、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各機關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適當處理。

九、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
    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
    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十、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
    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一、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及研
      考單位。

十二、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分類、統計及列入管制,除法
      令另訂有處理期限外,其處理期限為十四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
      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
      情人並副知研考單位。

十三、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
      項提出陳情時,各機關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
      情人。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經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以本府為上級機關
      陳情時,該案件受理單位(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
      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單位(機關)處理。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不予
      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並知會研考單位撤銷列管: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
      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單位(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
  單位(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研考單位已為答復之日
  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
      原法定程序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七、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將
      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
      ,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十九、各機關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二十、各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提升陳情案件處理專業知能。

二十一、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