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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環廢貳字第0990129843B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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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為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效改善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環境衛生,特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自
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環保局)。

第 三 條
環保局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以本市轄區所產生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巨大垃圾、糞尿(水肥)或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不屬於環保局清除之一般廢棄物。
二、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之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家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第 四 條
委託環保局代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申請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定期性:以書面向環保局申請並簽訂代清除處理契約書,按月結算代
    清除處理費。
二、臨時性:以書面向環保局申請,並按次預繳代清除處理費。
前項申請資料應包含申請人基本資料、廢棄物種類、數量、來源;其廢棄
物清運時間及地點,由環保局排定或雙方議定之。

第 五 條
事業得以自行清除方式,運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焚化廠處
理,申請進廠處理之廢棄物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天外天垃圾資源
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定。
前項廢棄物處理應於七日前填具申請書向環保局提出申請,並檢附廢棄物
種類、數量、來源、清除車輛及駕駛人資料以供審查,核准後始得繳費進
廠處理。
第一項所稱事業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
行清除、處理者。

第 六 條
代清理委託人、機構如因破產、歇業、停業、組織變更或合併、約定垃圾
量有增減或其他事由者,應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環保局終止或變更契約,
逾期得逕為終止。

第 七 條
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不得影響環保局正常作業及人力運用,環保局
得視業務量決定及調整受託清除處理量。

第 八 條
各種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基準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部份:
   (一)巨大垃圾:四件以上採定點清除,不含自家戶內搬移工作,每車次
       代清除處理費用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三件以下免費清運,家戶自行
       載運巨大垃圾進場免收處理費用。
  (二)糞尿(水肥):
       1.化糞池之清除處理:代清除費每車次新台幣一千元、代處理費新
         台幣二百元,合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2.坑糞式之清除處理:每半年固定收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每噸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元,代處理費
       用,依本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代操作廠商一般事
       業廢棄物進廠收費價格辦理。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部份:
  (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每噸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元。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依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
       託代操作廠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收費價格辦理。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成本特殊者其代清除處理費用
   ,由委託單位與環保局議定之。

第 九 條
社區及大樓僱用人員收集住戶之一般廢棄物,由環保局負責清除處理,如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收集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代清除處理,或委託
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
攤販集中場、批發市場、公有傳統零售市場及超級市場等,產出之ㄧ般事業
廢棄物,應由其自治組織統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代清除處理,或委託合
法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量平均每日未達三十公斤者,得由環保局清運,免辦理
委託代運。

第 十 條
產出之廢棄物於委託清除期間,得停徵水費中附徵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
但期間屆滿後,仍應隨水費附徵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申請辦理前項停徵水費及退費時,應檢附水費繳費單據及廢棄物委託清除契
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環保局申請。

第 十一 條
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收入與支出,由環保局依業務實際需要編列歲入歲出預
算,並依預算程序統收統支執行。

第 十二 條
代清除處理廢棄物各項費用由環保局負責收取並製發收據。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表格及作業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