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
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申請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者,不適用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規定如下: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起扣除騎樓或退縮建築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平均
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
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
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
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
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總樓地板面積:依前兩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
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
騎樓面積應扣除,花台、陽台、雨遮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
五、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
公尺為準。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一公尺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
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整建防火間隔之留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規定檢討之。
第 四 條
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係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與
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
第 五 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
修復門面者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
築物高度修復之。
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
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如
面臨應留設法定空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
第七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剩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剩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
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
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主辦工程機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
未拆者,由本府強制拆除之。
第八條
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一年內向市政府提出,逾
期不受理。
第九條
剩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下列文件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附)、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
附)及整建切結書各一份。
二、設計圖樣一式二份,包括地籍位置圖、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原建築物平
面圖、原建築物之各向立視圖(標明屋頂最高度與屋簷高度)及百分之
一比例尺之整建建築平面圖、各向立視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
造平面圖及三十分之一比例尺之主要部分剖面圖。
三、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二樓)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
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
算書。
(二)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
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前項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補具六份備查。
第十一條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拆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派員就地指導。
第十二條
就地整建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領取整建證明。逾期未
領者,比照建築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註銷申請許可。
第十三條
就地整建其工期計算自核准日起算,並免辦開工及中途查驗申報。除整建
高度超過七公尺者,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証其施工安全報告外。惟應於
核定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但以
一次一年為限。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照片二份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
查驗核可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拆除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如因現地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而無糾紛者,由本府專案核准之。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門面修復、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依照核准圖
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