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但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一)第1次檢查:
1.不合規定者,通知使用人及所有權人限文到15至30日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否則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違規使用者,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整罰鍰。
2.所有權人不詳者函請稅捐處、地政事務所查明所有權人相關資料。
(二)第2次檢查:
未依規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新
台幣6萬元罰鍰,並通知使用人副知所有權人,限文到15至30日內
停止其違規使用,否則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發現逾期未停止違
規使用者,依法訂期執行斷水斷電。
(三)第3次檢查:
仍未依規停止其使用或補辦手續者,訂期執行斷水斷電,並通知使
用人副知所有權人,如經斷水電後再有營業行為,經本市聯合稽查
小組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1
規定移送法院辦理。
(四)第4次檢查:
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移
送法院辦理。
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不合格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但未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一)第1次檢查:
1.不合規定者,通知使用人及所有權人限文到15日至30日內改善或
補辦手續並限期停止其違規使用,否則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
發現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違規使用者依法處新台幣 6萬元整
€罰鍰。
2.所有權人不詳者函請稅捐處、地政事務所查明所有權人相關資料。
(二)第2次檢查:
未依規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新台
幣6萬元罰鍰,並通知使用人副知所有權人限文到15至30日內停止其
違規使用,否則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發現逾期未停止其違規使用
€者,依法訂期執行斷水斷電。
(三)第3次檢查:
仍未依規停止其違規使用或補辦手續者,訂期執行斷水斷電,並通知
使用人副知所有權人如經斷水電後再有營業行為,經本市聯合稽查小
組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1 規定
移送法院辦理。
(四)第4次檢查:
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移
送法院辦理。
三、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不合格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一)第1次檢查:
1.不合規定者,通知使用人及所有權人限文到15日至30日內改善或
補辦手續並限期停止其違規使用,否則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
發現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違規使用者,依法處新台幣 6萬元
整罰鍰。
2.所有權人不詳者函請稅捐處、地政事務所查明所有權人相關資料。
(二)第2次檢查:
未依規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新
台幣6萬元罰鍰,並通知使用人副知所有權人,限文到15至30日內停
止其違規使用,否則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發現逾期未停止其違
規使用者,依法訂期執行斷水斷電。
(三)第3次檢查:
仍未依規停止其違規使用或補辦手續者,訂期執行斷水斷電,並通知
使用人副知所有權人如經斷水電後再有營業行為,經本市聯合稽查小
組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
移送法院辦理。
(四)第4次檢查:
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移
送法院辦理。
四、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
報者。
(一)逾期未申報者:
通知使用人副知所有權人限文到15至30 日內補辦申報手續並限期停
止其違規使用,逾期限未申報者,依法處建築物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
整罰鍰。
(二)逾第1次通知補辦申報手續期限者:
逕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並通知使用人
副知所有權人限文到15至30日內補辦申報手續,並限期停止其違規
使用,否則如再經本府發現逾期未依規停止其違規使用或補辦申報
手續者,依法訂期執行斷水斷電。
(三)逾第2次通知補辦申報手續期限者:
仍未依規停止其違規使用或補辦申報手續者,訂期執行斷水斷電,
並通知使用人副知所有權人如經斷水電後再有營業或使用行為,如
經本府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
1 規定移送法院辦理。
(四)逾第3次通知補辦申報手續期限者:
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1規定
移送法院辦理。
五、如屬違規情節重大者(諸如: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經查無法補辦
手續者、避難層出入口封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直通樓梯
封閉、安全梯封閉、特別安全梯封閉、屋頂避難平台封閉、緊急進口
封閉……等):
(一)第1次檢查不合規定者,處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使用人及所有權人限文到15至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限期停止
其違規使用,否則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發現逾期未依規停止其
違規使用,依法訂期執行斷水斷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第2次檢查仍未依規停止其違規使用或補辦手續者,訂期執行斷水斷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並通知
使用人副知所有權人如經斷水電後再有營業行為,經本市聯合稽查
小組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4條之 1
規定移送法院辦理。
(三)第3次檢查發現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時,依建築法第 94
條之1規定移送法院辦理。
六、上述處罰均以行為人為對象(如行為人不詳以所有權人為對象),並
副知所有權人勸導協同制止、改善。如有更換行為人視同第 1次違規
,通知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檢查有違規者按前述流程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