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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2: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社工壹字第1100206071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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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
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業務如下:
一、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兒童及少年寄養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府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
團體辦理家庭寄養業務。
前項委託應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
案工作內容、性質、委託期間及行政事務費與其他費用計費標準。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之專業寄養家庭者,得給予專業給付費用,最高以本府
給付寄養家庭之寄養費用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第四條 
設籍、實際居住或安置事實發生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或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提供適當之安置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緊急安置者。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安置者。
四、其他依法應安置者。

第五條 
寄養家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並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但經本府選定
    為親屬及類親屬寄養家庭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人與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法定傳染疾病且無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三、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具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得申請為專業寄養家庭

  一、高中職以上教育程度,曾任或現職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托育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領有保母人
      員技術士證。
  二、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
      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特殊教育、犯罪防治等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第六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經本府評估認定屬合適寄養兒童及少
年且不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家庭,得申請為親屬寄養家庭。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經本府評估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正向
特殊情誼之家庭,得申請為類親屬寄養家庭。

第七條 
申請成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之合格證明。
三、申請專業寄養家庭者,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
四、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經本府審查通過並完成二十小時職前訓練課程,核發寄養家庭
資格證明文件。
本府應與寄養家庭訂立寄養服務契約,始得安置兒童或少年。

第八條 
雙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及該家庭共同生活之兒童及少年人數應
符合下列情形: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三、總計不得超過四人。但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或安置
    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專業寄養家庭、類親屬寄養家庭或單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及該
家庭共同生活之兒童及少年人數總計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
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九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通知
    本府。
二、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並定期記錄其生活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
    應。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與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用,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七、尊重兒童及少年隱私,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八、寄養家庭居所遷移或同住成員變更時,應通知本府。

第十條 
寄養家庭因故須期前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或註銷寄養家庭資格,應於三個月
前向本府提出申請。但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府查核確定,本府得終止寄養服務契約:
一、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二、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或發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四項、第
    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情事。
三、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藉機對外募款歛
    財。
四、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罹患法定傳染疾病並經診斷確定。
五、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其他違反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寄養服務契約終止後,本府應按服務期間之比例請求返還寄養費用;如有
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寄養家庭資格;如涉及
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與寄養家庭有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情事者,本府應輔導改善;
必要時,得另行安置或為其他處理。
         
第十三條 
寄養費用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兒童最高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經診斷有發展遲緩併情緒障礙之兒童,最
    高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費、教育費及其他與安置有
關之費用。

第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用,本府得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
準如下:
一、全額補助:列冊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府專案評估經濟困難者。
二、補助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二倍者。
三、補助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

第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向本府申請補
助。
兒童及少年寄養期間,扶養義務人不得向本府請領該兒童及少年同性質之
生活補助。
寄養兒童有接受早期療育之需求者,寄養家庭得同時申請早期療育相關經
費補助。
寄養兒童得優先安排就讀公立幼兒園。

第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本府催繳之。拒絕繳
納者,本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第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安置及教養機構者,扶養義務人負擔安置費用之計算、
補助標準及義務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範本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