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訂
事項,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指應辦理設置履行運擔保金之老人機構係指本府許可設立之
下列機構,但老人服務中心、老人文康中心及本府自行辦理之老人福利
機構不在此限:
(一)老人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三、本基準所訂定應辦理履行營運擔保金之對象為各該機構負責人,擔保金
應以機構名稱於合法立案金融機構辦理2年以上定期存款。
四、依第二點規定應履行營運擔保之機構,其履行營運擔保金額為最高收容
量×最高收費標準×2個月。
五、本基準第二點所列機構於申請立案時,應依前點以機構負責人名義提出
存款證明,俟完成立案後以機構及負責人名稱,一個月內依第三點規定
事項將定期存款單,送本府備查。
前項定存,不得移作他用,期滿機構應再辦理續存。
六、本府每年至少應實地查核營運擔保金1次,經實地查核後,如發現未符合
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七、本基準提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