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受
監護之兒少)之出養,特訂定本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二、本府辦理受監護之兒少出養相關事務,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受監護之兒少,由本府指派主責社工員執行監護事務。
主責社工員至少每半年應陳報受監護之兒少整體生活、成長狀況及健
康等情形,遇有緊急、突發事件時應立即陳報。
四、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
應檢具評估報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受監護之兒少改由本生父母或其他適當之人監護顯有困難。
(二)受監護之兒少年齡、意願、健康及人格發展情形,出養符合其需要
。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監護之兒少出養評估會議應由主責社工所屬單位主管召開,並邀請
與受監護之兒少共同生活之人、專家學者及其他與受監護之兒少有關
之人參與研議。
六、本府評估受監護之兒少出養過程中,應提供受監護之兒少有充分表達
意願之機會。
七、受監護之兒少經評估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者,主責社工員應檢具受監
護之兒少基本資料,函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單位進行收
養人媒合。
收養媒合應以國內收養為優先,且不排除寄養家庭收養之可能,提供
寄養家庭收養機會;國內媒合持續經六個月未果,則召開評估會議,
評估是否辦理國際收養媒合程序;經評估辦理國際收養者,依受監護
之兒少身心狀況,進行國際收養家庭媒合。
八、受監護之兒少與其兄弟姊妹,除有分離之重大理由外,應共同出養,
並以同一收養人收養為原則。
九、受監護之兒少經媒合,有二組以上適當收養人時,得召開評估會議擇
定最適當之收養人。
十、本府評估擇定收養人後,得與收養人訂定書面試養契約,並委託收出
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國內試養期
間以六個月,國際收養於出養前以書信、照片、視訊互動為原則。
十一、受託單位應定期評估,並訪視國內試養情形;本府主責社工員應會
同受託單位評估及訪視國內試養情形至少二次,並作成書面報告陳
報。
十二、國內試養期間屆滿或國際收養透過書信、照片、視訊互動,經本府
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者,由受託單位檢具各項文件及資料送主管機
關核可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十三、聲請收養認可程序已繫屬法院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經本府評估
後得撤回:
(一)受監護之兒少死亡。
(二)受監護之兒少七歲以上,且為不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
(三)受監護之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或同居之兄姊表示有監護照
顧意願,且已向法院遞狀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或經法院改定監護人
。
(四)其他有事實足證出養為顯不利益受監護之兒少情形。
十四、經法院認可受監護之兒少收養案件,由主責社工員繼續追蹤,期間
至少一年。
十五、本府辦理受監護之兒少出養之過程紀錄、各項評估資料等,應依檔
案法規定保存建檔。
十六、本注意事項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