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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民行壹字第0950054147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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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工作
    ,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落實為民服務、疏減訟源,促進地方團結和
    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名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各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任期屆滿前之最近半年度各區人口平均數
    訂定之,其基準如下:
(一)人口未滿四萬伍仟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二)人口在四萬伍仟人以上,未滿捌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三)人口在八萬人以上,未滿十二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
(四)人口在十二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調解委員任期四年,任期屆滿仍未完成改聘者,本府應調解業務之需
    要,得由區長敘明理由,報請本府同意後,酌予延長任期至改聘完成
    為止。


三、各區公所遴聘調解委員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遴聘調解委員時,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具
      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及第四條、第五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者遴選之:
      1、設籍於擬任之行政區。
      2、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
(二)調解委員遴聘以身心健康足以執行調解業務為原則,新聘調解委員
      以年齡不逾六十五歲者為限。


四、為鼓勵績優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予優先列入候聘名冊。且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歷之限制。


五、現任民意代表及里長均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六、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各調解委員時,並
    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婦女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二)原住民委員依各區人口結構酌情聘任。
(三)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例聘任,並應
      注意轄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均衡分配。

七、各區公所區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提出擬聘任之加
    倍人數時,應先將候聘名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查詢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不得為調
    解委員之消極資格,將合格人選報送經本府同意後,再函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規定之名額
    後聘任之。


八、各區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除應將委員名冊函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並函報本府備查。


九、各調解委員會於成立之日,應即開會協調按當地里區域或警察機關之
    設置,分配各委員之責任區,並將各委員之名單暨各該責任區函送本
    府備查,並函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
    警察機關、里辦公處或相關社團。


十、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戶籍遷出所任行政區或罹患重病致無法執行調解業務者
    ,應逕予解聘。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區長為之,並於送達時生
    效。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視為聘任不足額,準用本要點
    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一、調解委員出缺名額未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其所餘任期不足一年者
      不予補聘。但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或因基於業務推展之需要,認
      為需補聘其缺額時,應報經本府核可,依規定程序補聘其缺額,其
      任期與同屆調解委員同時屆滿。


十二、區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指定專人專辦調解業務,並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幹事協助之。

十三、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擴大服務範圍,區公所應切實督導里幹事隨
      時查報里內居民糾紛事件,並主動與轄區機關、團體或地方仕紳加
      強聯繫。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請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關、團體人員及地方仕紳協
      同調解。
      里鄰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十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
      ,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

十五、調解業務相關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時不得偏頗,並有保守調解內容秘
      密之義務。如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情形者,依法訴究。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
      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
      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調解案件進行中,調解委員會主席或獨任調解之委員有維持秩序之
      權,對妨礙會場秩序或其他言行不當者得加以警告,必要時並得禁
      止其進入會場或命其退出。


十六、區公所應充實調解委員會設備,並在區公所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調
      解委員會銜牌。

十七、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綜合性宣傳實施計畫,並參酌前一年度各
      地方法院受理民、刑事案件及各區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
      年度執行調解目標件數,發交各區調解委員會執行。


十八、本府業務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辦理
      各區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考核及獎懲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十九、為強化調解功能,擴大為民服務,本府應推行法律扶助,提昇人民
      法律知識,解答人民法律問題,其實施辦法另訂之。


二十、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增進調解業務績效,以疏減訟源,
      宏揚法治,促進地方祥和,本府應訂定推展調解行政獎勵要點,對
      調解業務績優之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員公開頒獎表揚,並以每年辦理
      一次為原則。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範事宜,依調解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二、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