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火災鑑定工作之推動,以確保民眾
權益,特設基隆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內火災案件之鑑定。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之審議
或諮詢。
(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結果之火災案件,請
求重新認定。
但已進入司法機關偵查或訴訟程序者,非經各該機關囑託,不予
受理。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消防局局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消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得由火災預防
、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派(兼)
外,並得聘請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
、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
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其任期至專案結束時屆滿,人數不受第一項總人數限制。
第一項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市消防局指派所屬消防人員
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五、本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
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本市於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會得派員會同消防機關至現
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本會受理案件如下:
(一)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困難者。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消防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
果不服,請求重新認定者。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次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經由消防機關
向本會申請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卷證送本會審議。
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本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
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受理案件作成決議後,除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請求重新認定之火
災案件,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外,應製作火災
原因鑑定書。
八、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但
利害關係人應於決議前退席。
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列席會議,除將拒絕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
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
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本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
九、本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及其他對外行文
,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回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火災案件除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外,申請人收到火災調查資料認
定書仍不服者,得於收到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申
請再認定。
十、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十一、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會名譽。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
(五)本人提出辭呈。
十二、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會每年至少應召開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會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