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以下簡稱社會處)。
第 三 條
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本府應成立基隆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以下簡稱協調
案件),本小組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案件類型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辦理
之。
第 四 條
身心障礙者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遭受權益受損情事時,得向本府申
請協調。
第 五 條
申請協調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書面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
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言詞紀錄。
前項申請書或言詞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連絡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通訊地址、連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協調之事項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申請書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協調會議之召開,應自申請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本府召開協調會議時,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
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第 七 條
召開協調會議,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並作成協調紀錄。
協調會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到場者,應另定期日再行協調。
當事人之一方兩次協調會議均未到場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前項情形,如係因相對人兩次協調會議均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者,社會處
得依申請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調查相對人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情事。
第 八 條
社會處應於協調會議後十五日內作成協調紀錄,送達申請人、相對人及相
關人員。
協調結果並應提報本小組備查。
第 九 條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連絡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通訊地址、連絡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第 十 條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