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
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訴。
第 三 條
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
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五、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申評會委員。
第 四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第 五 條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申評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 六 條
申評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七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住居所、電話
。
三、為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異議處理結果及收受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 八 條
申訴案件不符前條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書面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
正。
第 九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
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申訴案件依前條規定補正者,第一項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十 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
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十一 條
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訴訟者,申訴人應
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知有前項情形時,於訴願、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之教保
服務機構。
第 十二 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或
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 十三 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應自收受申訴書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申訴案件依第八條規定補正者,前項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 十四 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
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 十五 條
申評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申評會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十六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二條規定之期間。
二、依第八條規定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十七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居所。
二、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如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原措施
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十八 條
評議決定書送達後,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
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 十九 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