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設籍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且就讀本市公私立
國民中小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交通費補助:
一、身心障礙程度中度以上(含中度)或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二、 身心障礙程度輕度,並領有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醫院之診斷證明,
為無法自行上、下學。
三、經就讀學校評估學生行動能力或經納入 IEP 並教育訓練後,評估學生
障礙狀況,無法自行上、下學。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交通費補助:
一、安置在家教育或已安置教養院。
二、搭乘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搭乘身心障礙免費上下學交通車。
三、學生請假每月上課總日數扣除公假、病假及喪假外超過當月的四分之
一(含)以上者。但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辦法交通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
二、每學年以十個月核計,每學年第一學期九月申請,自九月起至翌年元
月止,核發五個月;第二學期三月申請,自二月起至六月止,核發五
個月。
三、每年度補助交通費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府該年度預算編列額度及教育部
補助款,經費不足時,得調整第一款補助金額。
第五條
申請交通費補助者,應由家長或監護人於規定期限內,檢附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鑑輔會決議公文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
校提出申請。
學校應審核學生申請資格,並於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府辦理複審。
第六條
已核准補助交通費者,由本府函請就讀學校依規定辦理補助交通費核撥手
續,再由學校轉發受補助者。
學校應於收到本府掣據請款通知二週內,檢附領據、經費支用情形、撥款
核計表、補助款印領清冊之支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函送本府申請撥款
。
前項具領之補助經費,學校應於學期結束,檢附收支結算表辦理核銷結案
;實際支用經費少於補助經費時,所賸結餘款應繳回。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撤銷或廢止原
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以書面
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 申請文件隱匿不實或造假。
二、 轉學、戶籍遷出本市或自身條件改變,致未符合申請資格。
三、 有第三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補
助一年。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