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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室內網球場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體壹字第1120242011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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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室內網球場(以下簡稱本球場)之管理機關為基
隆市立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

第三條
本球場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六時至夜間八時止。
體育場得視實際需要,調整開放時間 。

第四條
本球場以提供網球運動或比賽為限。但體育競賽或具公益性質之公務活動
經向體育場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借用本球場應先向體育場登記並依本辦法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後,依調配
編排使用,使用時間以每場一小時為單元,逾時應再重行登記依序借用。
借用本球場辦理體育競賽或具公益性質之公務活動,應於使用日三日前向
體育場提出申請,經核准並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後方得使用。
前項活動每場使用時間不受第二項時間限制。

第五條
使用本球場,其收費標準 如下:
一、場地使用費:每面球場每小時新臺幣六百元。
二、照明使用費: 每面球場 每小時新臺幣六十元。
前項使用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
一、代表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參加全國性比賽之選手
二、本市各校網球、軟網代表隊集訓訓練,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
                 )審核通過。
三、基隆市體育會網球及軟式網球委員會為辦理比賽或集訓經向體育場   申
                  請核准。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體育競賽或具公益性質之本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舉辦體育競賽或具公益性質之公務活動使用。公務活動使用。
五、每年九月九日國民體育日之開放使用。
六、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使用。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後負責本球場之清潔工作;未清理者 ,體育場得僱
工清理,僱工所需費用應向使用人追償。

第八條
使用人佈置會場及張貼海報、看板等,應經體育場同意。
本球場內固定設備不得擅自更動,如有損壞應予恢復原狀或照價賠償。

第 九條
 經核准使用本球場者,除政府規定或配合政府政策外,因故無法使用或有
變更使用日期情事,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體育場提出申請,逾期
不予受理,已繳納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前項申請變更之日期,另由體育場排定。

第十 條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場得廢止其核准;已使用者,得令其停止使用

一、經本府指定本球場有重要特殊用途。
二、未經核准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經制止而
                 不遵從。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停止使用者,已收取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進入本球場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擲瓶罐、果皮、紙屑等廢棄。
二、不得吸煙、酗酒或嚼檳榔。
三、不得有危及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
四、不得有故意破壞本球場設施或設備之行為。
五、不得設攤販售商品。
六、不得未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使用本球場。
違反前項規定,致損壞本球場設施或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使用本球場者,體育場管理員得要求其離場。
同一借用人或借用單位於二個月內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各款規定之一達
三次以上者,二個月內不得申請借用本球場。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收取之各項規費,悉數解繳市庫。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