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提供學生再申訴制度,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
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受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各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含私立中
學國中部)及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有關學生管教
措施之再申訴案件。
第 三 條
本市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
處處長兼任,執行秘書由本府教育處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處理會務。置委員五至十一人,組成人員包含教育行政代表、教師代
表、家長代表或專家學者,教育行政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市學生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團體或機關
出任者隨職務進退。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其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開會時,如涉及委員利害關係之議案,該名
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 四 條
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學校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再申訴。
前項書面申訴,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校名、年級及班
級或服務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再申訴日期。
二、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其理由。
三、再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內容應具體指明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且再申訴之範圍不
得逾申訴之內容。
第 五 條
本府受理再申訴書後通知原措施學校於十日內提出說明,學校擬具說明書
連同關係文件核章至校長後報送本府。但原措施之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
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府。
本府於收到再申訴書後召開會議並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人及原
措施學校。
再申訴提起後,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人前,再申訴人得撤回之。再
申訴經撤回者,本府終結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原
措施學校。
再申訴人撤回再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再申訴。
第 六 條
本府審酌再申訴案件之經過、再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再
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再申訴無理由者,本府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於評議
書主文中載明。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本府並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倘學校行政處理或程序顯有不當,本府得檢討為原措施學校行政主管責任
。
第 七 條
再申訴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再申訴逾第四條規定之期間。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學生之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再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再申訴。
第 八 條
未經學校申訴逕向本府提出再申訴者,移由學校依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