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產業發
展處。
第 三 條
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應按下列各款零售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
位營業:
一、蔬菜類:各種蔬菜。
二、青果類:各種青果。
三、獸肉類:豬、牛、羊等獸肉、內臟及其加工品。
四、漁產類:各種魚蝦、水產類及其加工品。
五、家禽類:雞、鴨、鵝等家禽類及其加工品。
六、糧食類:米、豆、麵粉及雜糧。
七、花卉類:各種花卉。
八、雜貨類:各種日用雜貨及食品之加工品。
九、百貨類:各種日用百貨。
十、飲食類:各種餐飲。
十一、其他經本府核准得進入市場營業者。
本府得視各市場經營特性,個別規範營業種類。
第 四 條
市場攤(鋪)位設置之深度與寬度,應依市場面積及空間特性規劃。
攤位應設置招牌及編列攤號,其左右不得超過攤檯寬度。
攤(鋪)位其他營業器具或設備之擺設,不得妨礙市場整體觀瞻與公共安
全。
第 五 條
公有市場應依下列各項情形保留攤(鋪)位,優先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
一、新設市場時,每一新建市場保留百分之二攤(鋪)位,優先提供身心障
礙者申請。市場攤(鋪)總數按比例未達保留標準者,以一攤(鋪)位計
。未達整數部分,以四捨五入計算。
二、已開業市場尚有空攤者,保留由身心障礙者優先承租,其保留比率比
照新設市場辦理。。
三、已開業市場而無空攤者,俟有空攤騰出時再保留予身心障礙者優先承
租。
保留空攤之資訊經公開一個月後,如無身心障礙者申請,得開放非身心障
礙者申請使用。
第 六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添置設備,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本府同意後始
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或私人物品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移)除,
並回復原狀,經限期拆(移)除,而屆期仍不履行者,本府得代為拆(移
)除,其費用由原使用人負擔。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使用人及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