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市民因死亡後家庭之經濟負擔,發給
慰問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設籍本市二年以上者(以下簡稱當事人),發生死亡時,由本府發給受領
人慰問金。
第三條
當事人死亡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
當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二點五倍,其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加發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條
前條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
。但因當事人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
意外事故:
一、當事人故意自殺而死亡者。
二、在立有警告標示處遊玩因而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亡者。
三、當事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而致死亡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行為所致之事故。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慰問金:
一、受領人故意致當事人於死亡者。但其他受領人仍得申請發給慰問金。
二、當事人犯罪行為。
三、當事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亡者。
四、當事人吸食毒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品,因而致死亡者。
第六條
受領人應完成死亡登記,並於當事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各項表
件,申請發給慰問金:
一、慰問金申請書。
二、受領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三、切結或同意查詢聲明書。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受領人申請加發慰問金,另應檢附當事人相驗屍體證明書、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與財稅證明文件。
第七條
慰問金之受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慰問金之同一順位受領人有數人時,因故無法共同申領,得由同順位
受領人之一具結後領取。
第八條
申請慰問金發放,由戶籍所在戶政事務所受理,依受領人備齊文件審核後
十五日內,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整。
申請加發慰問金者,由戶籍所在戶政事務所,依受領人備齊文件審核後三
日內,核轉本府(社會處)核定後十五日內發給慰問金,但因意外死亡有疑
義須時間查證者不在此限。
慰問金之發放以匯款方式為原則,如受領人之金融帳戶依法遭凍結等因素
而無法匯款,得以開立支票方式發給。
第九條
以提供不實資料、詐欺、脅迫或其他不當行為領取本慰問金者,或已發給
之慰問金發現不符合申領資格者,除應由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追回已領取之
款項,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