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審查業務
,特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
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退還申請文件。
第三條
本府受理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案,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八萬元。
前項申請案經許可後,申請變更經營管理計畫者,審查費依前項金額減半
收費。但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不涉及計畫書內容
實質審查事項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本府所屬機關及事業機構申請溫泉經營許可時,得免繳第一項及第二項審
查費。
第四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之審查費經繳納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不得要求
退費。經營許可之申請經撤回或被駁回者,亦同。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