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基隆市各公園管理單位辦理公園不動
產收益,以提昇使用效能,增加財政收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園不動產,指本府業已闢建完成之都市計畫公園範圍內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稱收益,指出租、利用或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之行為。
三、公園管理單位經評估不妨礙原公園興辦計畫者,得為收益。但徵收取
得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
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辦理。
四、公園不動產之收益,公園管理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人申請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
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得逕予出租。
(二)經評估得設置行動咖啡車或簡餐車之土地範圍,依政府採購法第九
十九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經評估得委託營運之建築改良物,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四)由私人投資新建之建築改良物且已登記予本府並委託其營運,其投
資金額約定以每年應繳納之權利金折抵者,原租約已屆,經洽詢有
繼續營運之意願且其權利金折抵年限尚未屆滿者,得逕予出租。
(五)非屬本府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其已取得本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
件,且該建築改良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者,經評估該土地範圍尚無收
回使用之急迫性者,得逕予出租。
五、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私人以書面提出申請,公園管理單
位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範圍後,辦理簽訂契約及租金繳納,其契約內容
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一,其租金計收基準如附件二。
六、依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由公園管理單位評估,並於
奉准後辦理採購作業。
七、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應由公園管理單位與現營運單位洽詢確
認有營運意願後,辦理簽訂契約及租金繳納,其契約內容應記載事項
如附件三,其租金及權利金計算基準如附件四;現營運單位之原契約
內容與本要點內容不符者,公園管理單位應先依本要點規定修正契約
。
八、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公園管理單位應邀集相關單位及該建物
使用性質之主管機關(單位)提供專業意見,以研商是否辦理租用,如
不得租用者,應即改依「基隆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處
理。
九、經政策指示於公園內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應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