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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12 18: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獎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特貳字第1030227799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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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
定。

第 二 條 
本市各國民中學(含私立中學國中部)及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獎懲,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辦法辦理。本市各國民中學(含市立高中國
中部及私立中學國中部)之學生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辦法
辦理。

第 三 條 
對學生採取之獎懲措施,應基於實現教育目的,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
學習所必要,並符合下列原則:
一、明確性原則:獎懲之種類、要件及其處理程序應具體明確,並為學生
    可預見及理解。
二、平等原則:相同獎懲事項,非有特殊理由,不得為差別對待。
三、比例原則:獎懲措施應考慮具教育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
四、正當程序原則:獎懲決定應遵循公正合理之相關程序規範。

第 四 條 
學生有以下行為得予獎勵:
一、公共服務,主動認真。 
二、熱心助人,見義勇為。
三、參加校內外各種競賽或活動態度認真。
四、擔任學生自治組織、社團或校隊等之幹部負責盡職。
五、拾物(金)不昧。
六、增進團體利益之建言。
七、個人美德(孝順、勤儉、禮節、環保、人權、公德心等)足為表率。
八、其它應予鼓勵之優良行為。

第 五 條 
學生有以下行為得予懲罰: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加害人。
二、霸凌同學致人身心受傷害者。
三、恐嚇勒索、竊盜侵入、鬥毆傷害等危害他人身心財物行為。
四、惡意撒謊、違反試場規則、偽造文書等欺騙行為。
五、未善盡學生職責,破壞團體秩序、網路使用規範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六、毀損公物等破壞公共財行為。
七、飲酒、抽菸、嚼食檳榔、吸食或注射違禁品、出入不正當場所、賭博
    等危害身心行為。
八、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九、其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為。

第 六 條 
學校對學生之獎懲措施種類如下:
一、獎勵:
(一) 嘉勉:未達嘉獎以上之獎勵者,應面予勉勵並酌加日常表現成績。
(二) 嘉獎:行為有良好表現者。
(三) 小功:行為有具體事蹟或貢獻者。
(四) 大功:行為有特殊優異功蹟或重大貢獻者。
(五)特別獎勵:
 1.獎金、獎品:行為應予學生實質回饋或鼓勵者。
 2.獎狀、獎牌、獎盃:行為應予學生永久性榮譽紀念者。
二、懲罰:
(一) 訓誡:未達警告以上之處罰,以口頭告誡、額外工作、賠償道歉、
     取消課外活動等方式處置,不留下紀錄。
(二) 警告:行為的結果造成不良影響輕微者。
(三) 小過:行為的結果具體破壞或不良影響者。
(四) 大過:行為的結果造成嚴重破壞或威脅到他人身心安全者。
(五) 留校察看:高中學生有重大不良行為,經輔導與管教未有顯著效果
     者。

第 七 條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及修訂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二、審議學生大功、特別獎勵、大過、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三、研擬及審議其他有關學生獎懲事宜。

第 八 條 
獎懲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均為無給職,由
校長聘任之,任期一年,其組成人員包含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
、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等。
前項家長會代表、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獎懲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學生重大獎懲之決定
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獎懲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九 條 
獎懲會審議案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發生事實經過,並應注
意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監護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
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
,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獎懲會為獎懲決議,經校長核定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由、結果、
獎懲依據及可申訴之途徑,七日內通知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權人,必要時
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權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學校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議不適當時,得退回再
議;再議時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時,校長應接受並核定之。

第十一條 
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事件均有提供相關資料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學生之嘉獎、警告、小功、小過,得由相關處室或人員簽會導師及輔導處
(室)提供意見後核定。
學生之大功、大過、留校察看,得由相關處室或人員簽會導師及輔導處
(室)提供意見後,經獎懲會討論議決,提請校長核定,或由校長核准先行
處理。
前項由校長核准先行處理之案件,應提請獎懲會追認之,若獎懲會不予追
認,則依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處理。

第十三條
學生因大過、留校察看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
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其家長或監護
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十四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第十五條 
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學校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懲罰存記及行善銷過規定。
申請行善銷過於滿下列考查時間後為之。
一、警告:一週以上。
二、小過:三週以上。
三、大過:六週以上。
前項申請為同一學年內再犯者,其考察時間應予加倍。
學生獎懲之功過相抵應於學生修業期滿為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後,學校應邀集相關人員訂定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經校
務會議通過,函報基隆市政府備查後函頒實施。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