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工作,協助被害
人改善生活與經濟上之困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促進其身心復原,生活
獨立自主,特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
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為遭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設籍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或合法居留且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
記或同居關係之非本國籍人士。
二、補助對象因情形特殊有補助必要者(包含非本國籍人士),經本府核
准者不受設籍之限制,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已取得補助或給付在案者不
予重複補助。
第三條
家庭暴力被害人得申請補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
三、心理復健費用。
四、律師訴訟費用。
五、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六、子女生活費用(含教育及托育費用)。
性侵害被害人得申請補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
三、心理復健費用。
四、律師訴訟費用。
第四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事實發生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經查核屬實者始予補助。
第五條
緊急生活費用補助標準及申請文件如下:
一、補助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
倍核發,每人每次最高補助三個月,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二、申請文件:申請表、戶籍相關證明文件、領款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
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補助項目、補助標準及申請文件如
下:
一、補助項目:
(一) 因遭受暴力事件傷害所需之當次驗傷及當次醫療費用(含初診及
回診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健保不給付項目,包括掛號費、驗傷
證明書費、自購藥材或特殊藥材費、毒藥物檢驗、避孕及性病篩
檢費、流產及生產醫療費、部分負擔費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項目。但住院病房差額費、膳食費、指定醫師費及其他與醫療
無關之個人衛生用品費、電話費及當次驗傷就醫以外之其他醫療
費用不予補助。
(二) 被害人未有健保身分,離院七日內未能補健保卡者,其積欠醫院
之健保給付項目費用。
二、補助標準: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整,但經本府專案審核評
估,確有補助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文件:申請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診斷書影本或通報表影本
、戶籍證明文件及收據正本。
前項補助對象除第二條所規定之人外,包括未設籍本市,但目前居住於本
市之性侵害被害人及遭受性侵害之發生地於本市境內之被害人。
第七條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標準及申請文件如下:
一、補助標準:
(一) 個別心理輔導費用: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每次以二小時
為限。
(二) 夫妻或家族輔導費用: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每次以二小
時為限。
(三) 每人每年補助時數合計以十五小時為限,必要時得經本府社會工作
人員申請延長。
二、申請文件:申請書或社會工作人員轉介單、心理治療紀錄摘要表、戶
籍相關證明文件及收據正本。
第八條
律師訴訟費用補助標準及申請文件如下:
一、補助標準包含刑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費用
(一) 每案警偵訊及律師補助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二) 每案每次律師撰狀補助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二、申請文件:以申請書、戶籍相關證明文件、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
正本、領款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向本府申請。
警偵訊部分僅限性侵害被害人,但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仍有訴訟需求且經
濟困難者,得予以重複補助。
第九條
安置、房屋租金費用補助標準及申請文件如下:
一、補助標準:
(一) 安置費用:安置於本府委託之機構、旅館,依委託契約書規定標準
提出,經其他地方政府協助轉介至其他安置機構者,依該地方政府
與安置機構委託契約書規定標準。
(二) 房屋租金費用: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有租屋之需要且無力負擔房屋
租金者,租金補助每案每月最高新臺幣六千元(租金補助一人最高
補助新臺幣四千元,每增一人增加新臺幣一千元,最高不逾新臺幣
六千元),每案最高補助六個月,同一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二、申請文件:
(一) 安置費用:依委託契約書相關規定提出。
(二) 房屋租金費用:申請表、戶籍相關證明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領款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影本。
第十條
子女生活費用補助標準及申請文件如下:
一、補助標準: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係照顧其十八歲以下子女(補校、建
教生活及十六歲以上未就學者除外)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者,其子
女每人每月補助生活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最高補助三個月,必
要時得經本府社會工作人員申請延長。
二、申請文件:申請書、戶籍相關證明文件、通報表影本、十六歲以上子
女在學證明、領款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收據正本。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款由本府逕撥匯入申請人帳戶,如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匯入
申請人之帳戶者,得由申請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匯入申請人指定帳
戶。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經費來源由本府於年度預算內編列支應。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本自治條例各項補助者,應依
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