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領有本市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資格者,始符合
申請條件:
一、中低收入老人(以下簡稱為申請者)及其扶養者(係指已婚申請者之配
偶、直系卑親屬或未婚申請者之直系尊親屬或與其同住之人)於各縣
市均無自有住宅,而於本市租賃非三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合法房屋居
住,且租賃期間自申請日起應剩有四個月以上。
二、設籍本市且有居住事實滿三個月以上。
三、現未獲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
四、現未獲政府安置於國宅或安置住所。
五、現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
六、租賃房屋在本市之行政區域內且為合法建築物。
七、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同性質貸款或補助,其範圍包括:輔助貸款自購住
宅、國民住宅之租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優待或公教住
宅貸款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
第三條
補助標準如下:
一、房屋租金補助按補助坪數每月每坪(以三.三平方公尺計)補助新臺
幣二百元。
二、補助坪數(人口數計算範圍以同一戶籍內三親等以內親屬及配偶):
(一)單身家庭:最高補助五坪。
(二)二口家庭:最高補助七坪。
(三)三口以上家庭:最高補助十坪。
三、房屋租金最高補助金額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低於上限者
核實補助。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第四條
申請租金補助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切結書及中低收入老人調查表(由區公所提供,切結書部份
禁治產人者需由法定代理人或家屬切結),委託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於
委託書簽章。
二、申請者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戶籍應遷入租賃房屋地址內)
。
三、租賃房屋之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四、申請者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五、申請者及其扶養者查擁有房屋但符合第十條規定者應檢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
第五條
申請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部份均應加
蓋申請人私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符合補助對象規定者,以本人為申請人,禁治產人應由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為申請人代為申請;若申請者已無行為能力(醫院證明)但未
宣告禁治產者,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應由同戶籍之家屬為代理人代為申
請,若無家屬得由里長、里幹事、社工員為代理人代為申請。申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代理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並負連帶責任。申請人或代理人若因故無暇親自辦理
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三、租賃房屋補助期間除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外並自撥款當月核計,最長
以十二個月為限,但應受年度限制,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助,應於期
滿前一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補助期間退租、房屋租賃面積縮減或租
金減少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向區公所申請變更補助,
未依規定辦理經查獲者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款項。
四、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報由本府
核定後,區公所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申請人於當月備齊証件提出申請,經區公所及本府審核合格者,除第八條
情況外自次月份起核給房屋租金補助,補助款由區公所按月逕撥入申請者
帳戶。
第七條
房屋租金補助採每年申請制,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十一月通知原合格之補助
對象提具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複查作業。
第八條
本項租金補助受理名額以本府年度所編列預算為限,其先後順序依各區公
所初審後,函報本府核定合格之次序為準。
當年度因預算不足截止補助名額後,如尚有申請案件各區公所仍得審視是
否符合資格並登錄納入年度複查對象,若年度複查合格之補助對象所需經
費超出次年度預算時,則次年度採公告定期受理新申請案。審查後新舊年
度所有合格之補助對象由本府擇期採抽籤決定之,抽籤結果另以書面通知
中籤人。
有關房屋租金補助若為舊年度複查合格補助對象自元月份核計發給,新年
度新申請案合格補助對象則自公告受理申請月份起核計發給。
第九條
本補助適用社會救助法第八條「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
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規定;同址標的物不
得重複申請本補助。
第十條
申請者及其扶養者查另有自有房屋,若該房屋持分面積按家庭人口數計低
於申請補助坪數標準且該房屋課稅現值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得視同無自
有住宅,惟需另外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供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房屋租金補助外,並向受補助人追回溢領之補
助租金:
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資格喪失。
二、 申請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 申請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 申請者戶籍遷離申請補助之租屋地址。
五、 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 接受補助後,喪失第二條補助對象資格者。
七、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天。
第十二條
經審查合格發給本補助者,如申請者有第十一條情形時,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依規定辦理,
區公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
不符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由區公所以書面通知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內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