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視聽歌唱場所,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對象為基隆市未辦理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登記而設置伴唱 視聽設備之營業場所。 本基準所稱伴唱視聽設備指同一時間僅能播放同一首歌,及該主機對 應之螢幕、投影機、麥克風、音響、音箱等設備。 三、營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為視聽歌唱場所: (一) 設有大廳,大廳內設置二套以上伴唱視聽設備。 (二) 設有包廂,包廂內設有伴唱視聽設備或該設備之螢幕、投影機、 麥克風、音響或音箱等歌唱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