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場所容
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降低災害發生時人員傷亡,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另為辦理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得成立
聯合稽查小組,其組織成員及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原核
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認,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於執行公共安
全檢查時,發現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製作紀錄表及彙整相關機關
檢查資料,必要時得另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二、本府產業發展處: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於執行商業稽查時,發
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紀錄表移由都
發處彙整。
三、本市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要求建立管制之機制,於執
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者,將查核容留人數管制量之
紀錄表移由都發處彙整。
四、本市警察局:臨檢查察特定場所時,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通報都發處彙整,並於相關機關檢查特定場所遇有阻礙情事時,派員
協助排除。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係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他在場人數之
合計。
二、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係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合計
。
本自治條例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及防火設計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四條
管制容留人數之特定場所範圍如下:
一、視聽歌唱場所、三溫暖場所、舞廳、舞場、酒家、酒店、夜總會。
二、酒吧、飲酒店。
三、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商場、超級市
場、量販店、批發場所。
四、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經本府指定者。
第五條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如附表一),核算其管
制量。
第六條
經營特定場所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都發處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制量
;經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如有變動時,應重新申報核定。
前項申報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都發處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成立稽查小組進行現場
查核。
第七條
容留人數管制方式如下:
一、特定場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主要營業出入口明顯處設
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之設
置如附表三。
二、容留人數管制場所之使用人,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應依容留人
數標示牌所載容留人數進行管制,並於主要出入口設置現場已滿告示
牌,以告知消費者。
第八條
特定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處應予以書面
勸導並輔導其於送達三十日內改善:
一、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者。
二、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者。
三、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者。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或現場容留人數超過管制量者。
第九條
違反前條規定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第三次起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使用 ,直至改善為止。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相關單位執行前條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特定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向都發處申報,未依限申報者,依本自治條例第
八條第一款規定應以書面勸導並輔導其於送達三十日內改善,未於期限內
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