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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8: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基府行法壹字第1050207505B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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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基隆市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
管理,以維護市民健康,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
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種類如下:
一、旅宿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或美容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spa)或
    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場)或其他以固定 場所供人
    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
    游泳或戲水之營業。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營業。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前項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
生管理。

第四條 
本府產業發展處核准營業場所設立、變更、停業、復業或歇業時,應副知
衛生局。

第五條 
營業場所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
個人衛生工作。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家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經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
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
衛生管理人員應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舉辦之衛生講習三小時,並取得講習證明。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辦理衛生講習,應將其核發衛生管理人員證書
或講習證明之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各營業場所應採用主管機關公告之消毒方法(如附表一),確實殺滅營業場
所設備之細菌、病菌等微生物,以中止細菌生長或病菌傳染。

第七條 
營業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設置病媒防制設施,有效防止蚊、蠅、鼠、蟑
及其他病媒、孳生源侵入,且不得於營業場所內飼養寵物。

第八條 
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密閉之空間應有空調設備;中央空調冷卻水塔
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第九條 
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條 
營業場所廁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男女廁應分開設置,但個人工作室及美容美髮業不在此限。
二、應採沖水式之便器,經常消毒、除臭。
三、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及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
四、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流動水源、清潔劑、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五、應有通風設備,並備有蓋垃圾桶,隨時保持清潔。
六、照明度標準應符合中華民國CNS照度標準規定。
七、 應備有廁所清潔紀錄表,以供查考。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應設置足夠容量,不透水、密蓋之分類垃圾容器,並須經常清洗
消毒,廢棄物不得暴露於容器外。

第十二條
營業場所應備有急救箱並隨時補充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第十三條
營業場所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於明顯處所,為各該營業種類衛生有關規定
之標示。

第十四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並
    應將健康檢查紀錄,置放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從業人員發現有罹患有礙顧客健康之傳染性疾病者,應立即停止其從
    業,接受治療,經治癒並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三、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
四、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清潔之工作服裝。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及次數,依附表二規定為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營業場所負責人不得僱用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進入各營業場所進行衛生稽查
、輔導,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主管機關得適時公布之。
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第二章   旅宿業
第十六條 
營業場所用物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及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顧客使用
    後換洗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及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
    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不得供應重複使
    用。

第十七條
發現顧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主
管機關,並應協助就醫,患有法定傳染病顧客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
具,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顧客有下列妨害公共衛生之疾病或行為者,從業人員應加以勸阻;勸阻無
效,得報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下列相關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
顯處: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
二、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三、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行為。
四、非法性交易。
五、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第十九條
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之照明度應符合中華民國CNS照度標準規定。
二、各房間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三、儲水池及水塔應密蓋加鎖,每半年定期清洗,保持清潔衛生;並詳作
    紀錄且保存一年備查。

第三章   美容美髮業
第二十條
營業場所用物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用之器具及毛巾應保持整潔,每一顧客使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
    ,貯存於乾淨之櫥櫃。
二、供客用之圍巾或頭墊,應保持清潔,使用時接觸顧客身體者,其接觸
    部分應另加清潔毛巾或軟紙。
三、修面之刀片,應使用一次即消毒或使用拋棄式刀片。
四、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化粧物品之使用,不得有涉及
    醫療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供客用之化粧品應符合規定。

第二十一條
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美髮及美容之座椅。
二、設置流水式盥洗台及良好排水裝置。
三、備有器具及毛巾消毒設備。
四、器具及毛巾須放在密閉式櫥櫃內。
五、營業場所之照明度標準應符合中華民國CNS照度標準規定。
六、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第二十二條
從業人員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工作時應穿著整潔工作服。
三、從事臉部化粧、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罩。
四、不得為顧客挖耳朵或用指甲為顧客搔頭。
五、染髮或燙髮前應先詢問顧客有無過敏等現象。
六、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得拒絕服務;事後發現時
    ,立即實施雙手及器具消毒。
七、廢棄的頭髮應放置於有蓋廢棄物容器。
八、使用過或髒污之毛巾、圍巾應放置於有蓋容器。

第二十三條
美容美髮業負責人應聘僱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之從業人員。

第四章   浴室業
第二十四條 
營業場所用物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用之用品,均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滌清潔及有效消毒,並貯存
    於乾淨之櫥櫃。
二、不得供應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
三、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必要時可增加換水次數。
    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潔。採循環過濾者,每二
    週至少換水一次。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服。

第二十六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地板應有止滑設施並每日清洗,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四、浴室、三溫暖應有通風換氣設備,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五、營業場所之照明度標準應符合中華民國CNS照度標準規定。
六、沐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七、浴室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警告標語及溫度標示。
八、使用天然氣或液化瓦斯時,應預防一氧化碳中毒。

第二十七條
浴室業(除溫泉浴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度應能看到最深處之池底,且無臭、無味。
二、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經四十八小時
    (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ml)不得超過五
    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
四、大腸桿菌每一百毫升(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量(1 CFU)。
溫泉浴池之水質應符合: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以正負一度為誤差
範圍)經四十八小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
(ml)不得超過五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大腸桿菌每一百毫升(ml)水之
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量(1 CFU)。

第二十八條
顧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業者並應將相關禁止入
浴之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顯處:
一、患有傳染性皮膚病、眼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
二、患有心臟病。
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四、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行為。
五、入池浸泡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
六、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

第五章   娛樂業
第二十九條
營業場所供客用之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
消毒或換洗,並保持清潔。

第三十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應維持攝氏二十三至二十八度間
    ,其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
二、營業場所之照明度標準應符合中華民國CNS照度標準規定。
三、營業場所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四、張貼告示勸阻有傳染性疾病者,勿入內觀賞。
五、每季自行執行室內空氣品質查核,紀錄資料應保存一年並備主管機關
    查核。

第三十一條
顧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場,勸阻無效,得報請有關
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相關禁止入內之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顯處: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渣)、口香糖、便溺、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
    為。
二、妨害安寧秩序。
三、在非指定場所吸菸。
四、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第六章   電影片映演業
第三十二條 
營業場所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應維持攝氏二十三至二十八度間
    ,其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
二、營業場所之照明度標準應符合中華民國CNS照度標準規定。
三、營業場所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四、映演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每場映演完畢,地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
    空氣。
五、每季自行執行室內空氣品質查核,紀錄資料應保存一年並備主管機關
    查核。

第三十三條
顧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場,勸阻無效,得報請有關
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相關禁止入內之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顯處:
一、罹患呼吸道傳染病或其他具傳染性疾病。
二、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行為。
三、妨害安寧秩序。
四、在非指定場所吸菸。
五、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第七章   游泳業
第三十四條
游泳場所(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或戲水
)每年開放或停用前十日,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三十五條
放水式游泳池或戲水池(場)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涉水池應有
專人現場管理,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第三十六條
游泳場所應遵守事項如下 :
一、游泳場所於開放期間,應配置足額之合格專任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
    務。
二、應備救生用具及急救箱等設備,使用之急救藥品及器材應隨時補充且
    不得逾有效期限。
三、供客用之游泳帽、衣褲或浴巾,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清洗並有效消毒
    。
四、營業場所之照明度標準應符合中華民國CNS照度標準規定。
五、室內游泳池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氯氣濃度
    應在百萬分之一以下。

第三十七條
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
二、自由有效餘氯量應保持在百萬分之ㄧ至百萬分之三。
三、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經四十八小時
    (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ml)不得超過五
    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
四、大腸桿菌:每一百毫升(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量(1 CFU)
    。
五、無臭、無色,不得有浮沬、苔藻滋生,澄清度得以達目視水底最深處
    之程度。

第三十八條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業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並應指定衛生管理人
員於開放期間,每日(夏季每二小時)進行水質測定,含酸鹼值、自由有效
餘氯、水溫、室溫項目,並於明顯處公布其測定紀錄。
前項測定及紀錄資料應保存一年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不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業者,其使用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水
質不受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九條
更衣室、淋浴室應男、女分開設置,並備有保管衣物櫥櫃,且經常保持清
潔。

第四十條
顧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游泳池,勸阻無效,報請有
關機關協助處理,業者並應將相關禁止入池之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顯處:
一、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染性疾病。
二、入池前未卸妝、淋浴沖洗及未穿著潔淨泳衣帽褲。
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
五、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行為。
六、現場吸菸。
七、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池。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稽查及抽驗。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
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三
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四十六條
從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罰鍰。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應遵守事項,而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
行。

第四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