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基府工養壹字第1050256015B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本府已協調會
    商並分攤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二、監控中心人員:指本府委託之專業機構所派管理共同管道及監控中心
    之執勤人員。
三、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預留新增管線配掛之空間。
四、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尚餘未
    使用之空間。

第四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管理事項如下:
一、共同管道之管線及所使用之管架定期巡檢、保養、維護及修理。
二、共同管道之管線內公共設施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管架由兩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其檢保維
修事項由本府協調決定之。

第五條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本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委託
內容如下:
一、專業設置維護規範之審查。
二、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之初審。
三、管線設置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四、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五、二十四小時監控、操作及維護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
六、共同管道內結構體及其他設施物定期巡檢、保養、維護及修理。
七、共同管道經過道路之巡查。
八、共同管道之清潔維護。
九、共同管道防災演習及緊急事故之應變處理。
十、管理文件之建檔保管。
十一、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工作檢討會議。
十二、其他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應辦事項。

第六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其管線之特性,於管線設置前訂定專業設置維護
規範,送請本府審查核可後實施。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申請進入及使用許可。

第七條 
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轉彎處(分歧
    部)、端牆處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管線安全標準。
三、管線佈設及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水災、風災或震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巡查及報告事項。
六、有關安全衛生管理注意事項。
七、其他與設置維護相關事項。

第八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擬訂下一年度定期巡檢計
畫,提送本府備查。

第九條 
定期巡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檢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檢人員、職稱及連絡電話。
三、巡檢管道名稱。
四、巡檢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
五、檢查報表,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檢查方法。
六、管線資料查核登錄。
七、修復時間、缺失改善或矯正預防措施。
八、安全衛生管理項目。

第十條 
幹管定期巡檢每半年應至少一次;支管及電纜溝每年至少一次。
本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管線事業機關(構)派員於一週內辦理巡檢。
如有突發狀況,由管線事業機關(構)立即派員巡檢。

第十一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所訂巡檢計畫逐項檢查並記錄。
巡檢完畢一個月內應將該次巡檢執行及缺失改善情形提送本府備查,但突
發狀況之巡檢應於一週內提送。
年度定期巡檢完畢,應於年底前將該年度巡檢執行檢討報告提送本府備查

第十二條 
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一式三份

第十三條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位置平面圖:標示佈設位置及長度。
二、斷面圖:佈設管線種類、位置、數量及接頭、引出管位置詳圖。
三、工程進度桿狀圖。
四、施工計畫書。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巡檢,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巡檢位置平面圖。
二、巡檢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除前二項情形外,其他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安全切結書。
二、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人員名冊。

第十四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不得違反許可事項,並應於核可之共同管道區段內作
業,不得越區。

第十五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內新設、增設、改設或外管匯入(出)管
線,應於原規劃空間核定位置佈設或銜接管線,不得破壞管道結構。

第十六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管理、維護其所設置之管線。若設置、管理、維護有
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上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使本
府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同。

第十七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施工作業全部完成後七日內
填報完竣報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及監控中心人員簽章,
連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冊提送本府備查。
前項完竣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佈設位置及引出(入)管線位置。
二、管線佈設完成百分率。
三、施工前、施工中及竣工後照片及實際佈纜圖說。
四、進入支管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五、其他相關附件。

第十八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經相關通報體系通報後,管線事業機關(構)
應向監控中心登錄,並向本府報備後,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搶修完畢後三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
提送本府備查。

第十九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共同管道竣工後結清應負擔
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提撥共同
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本府始得核發使用許可。

第二十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增
管線,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使用
保證金後,始得發給使用許可。
前項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限期通知
繳納使用費或使用保證金而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使用費按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
期間按年計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並須一次繳清。
前項所稱年使用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年使用費(新臺幣元)=每年期應攤還本息(新臺幣元)×使用長度比率×
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所稱每年期應攤還本息,指下列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指共同管道工程經費,按管道結構耐用年限五十年,以建造
完成當年之利率,計算每年所需攤提之費用,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式中R為建造費,P為共同管道建造總經費,i為建造完成當年台灣銀行
二年期定存之利率,n為管道結構耐用年限五十年期。
二、年管理維護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營運共同管道所需管理維護費用之
平均值。
因管道新建完成而無前三年管理維護費時,前項第二款之費用,由本府依
實際支出之費用概估之。

第二十二條 
本府應將未參與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
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出資比例,攤還各參與建設之機關(構)

使用費中除建造費用應攤還參與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外之其他部分,
由主管機關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並成
立專戶。

第二十三條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由主管機關設置專戶管理,其來源如下:
一、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撥入之款項。
二、共同管道使用費收入。
三、本專戶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專戶支出項目如下:
一、管理共同管道所需經費。
二、維護、修繕共同管道內結構及公共設施所需經費。
三、因天災造成共同管道修繕之費用。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空間,應繳交使用保證金;其金
額為年使用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並應以現金或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
單繳納,一次繳清。
前項使用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共同管道並拆除所使用之
管線完畢,且無應扣抵使用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二十五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三年。期滿
欲繼續使用,至遲應於屆滿前三十日,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者得繼續
使用;未經核准者,應通知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條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本府得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本府並得自使
用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二十七條 
本府因市政建設需要,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事業機關(構)配合拆遷。但
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配合拆遷;未配合拆遷者,本府得逕
為拆遷,所需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自行負擔或由本府逕自使用保證
金扣除,其不足者仍由管線事業機關(構)繳納補足。
管線拆遷後,本府不能提供管道空間或管線事業機關(構)不繼續使用時,
管線事業機關(構)得依使用比例申請核退當年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但不
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