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
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及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學校)。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二、改名: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而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
四、合併:
(一)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五、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 學校組織
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六、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
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之
教學單位。
七、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
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八、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
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九、轉型發展:指學校為改變校務經營現況,透過發展特色課程等策略,
以提升教學品質並使學校永續經營。
第四條
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檢附會議紀錄,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審議通過後,核定學校改名,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學校改制由本府衡酌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
指定學校辦理。
前項情形,應由本府規劃學校改制之方案,並由指定之學校擬具學校改制
計畫書,提報本府並經基隆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學校改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概況。
二、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
三、學校改制規劃。
四、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
五、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六、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七、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六條
學校學生總數 (不含幼兒園)不滿五十人之學校,除委託私人辦理及以公辦
公營實驗教育方式辦理者外,應辦理學校合併或停辦之整合作業,或提出
轉型發展之申請。
學校學生總數 (不含幼兒園)達五十人以上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且與
家長達成共識,得提出學校合併之申請。
提出前二項申請者,應填寫基隆市學校發展評估指標(如附表),並擬定
學校合併、停辦或轉型發展計畫,於每年度十月底前函報本府審核。
第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
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區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二、至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八條
本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停辦或轉型發展,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三、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五、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七、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第九條
學生總人數不滿五十人之學校,得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
齡教學。
第十條
本府得設基隆市國民中小學整合發展諮詢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諮詢輔導小
組),召開諮詢輔導會議,提供學校合併、停辦或轉型發展之諮詢與輔導
建議。
本府得設基隆市國民中小學整合發展初審小組(以下簡稱初審小組),針對
學校填報之基隆市學校發展評估指標及學校合併、停辦或轉型發展計畫進
行初審。
第十一條
學校合併或停辦計畫依據基隆市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評估一般性指標後,評
分低於二十分者,優先進行學校合併或停辦。
前項評估符合任一項特殊性指標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
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學校之合併及停辦,應進行專案評估、辦理公聽會及召開初審小組會議,
經審議通過,陳報本府核定後,公布審議結果,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專案評估,應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
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
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專案評估小組進行之。
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 學生數。
二、 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 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 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 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 校齡。
七、 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 學校教室屋齡。
九、 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 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 其他本府指定之項目。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
必要者,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於學區內辨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
連同公聽會紀錄,送初審小組審查後,再送教審會審議。
第十三條
學校合併或停辦計畫經教審會審議結果未通過者,依本準則規定重提合併
、停辦或轉型發展計畫;學生總數達五十人以上之學校,得維持現狀。
第十四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
併學校,改制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為分班。
學校之合併及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十五條
進行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學生,由本府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或安排交通
接送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進行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各校學生,原獲中央政府或本府所屬機關核定之補
助,應予維持。
前二項輔導或補助措施,以進行學校合併或停辦當學年度該校在籍學生及
當學年預定入學新生為對象。輔導或補助措施實施期間,至畢業日止。
第十六條
進行合併或停辦學校之教職員工安置原則如下:
一、校長:本府得參酌其意願,參與本市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
,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遷調、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
休或資遣。
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職員工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
他學校,繼續任職。
三、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
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
不予續聘。
四、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五、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包括技
工、駕駛),由本府參酌其意願及依相關法令統籌調整移撥安置,或
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其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
第十七條
進行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原校產、重要文物資料保存及管理方式如下:
一、合併:由合併後隸屬學校擔任保存及管理學校。
二、停辦:由本府指定保存及管理學校。
前項所稱校產、重要文物資料者,謂學校財產(動產、不動產)、學生學籍
資料、公文檔案、史料、文物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任何形式的
資料。
第十八條
學校所提轉型發展計畫應送初審小組審查後,再送教審會審議,並陳報本
府核定。
教審會審議結果未通過,且學生總數達五十人以上之學校,重提轉型發展
計畫或維持現狀;學生總數不滿五十人者,依本準則規定進行學校合併或
停辦作業。
第十九條
學校執行轉型發展計畫以一年為期,必要時得延長一至三年。執行期間,
本府得安排諮詢輔導小組蒞校輔導訪視。
第二十條
初審小組應每年就學校轉型發展執行成果進行審核,並於執行期限屆滿前
做成初審報告;初審結果通過者,應送教審會審議,陳本府核定後,公布
審議結果。
第二十一條
轉型發展執行成果經教審會審議未通過,或經審議延長執行期間,其延長
執行期間屆滿,學生總數仍不滿五十人者,應進行學校合併或停辦作業。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