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基隆市房屋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表、基隆市房屋地段率等級表為準據。
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其完成日期
,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
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房屋稅籍申報日為準;無使用
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房屋稅籍者,以課徵房屋稅調查日為準。
三、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定之。
四、適用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
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建造執照或房屋有增建
情形者,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房屋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
水平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
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
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樓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計
尺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
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
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鋼鐵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
鐵造屋架。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
造屋架。
(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
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
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用木或竹造
屋架。
(十二)竹造:房屋之柱、樑、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竹造屋架。
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
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房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未經地政機關
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者,以現場勘查為準。
五、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於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
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之構造物,按實際工
料評估。
按實際工料評估之構造物,其評價不加減地段調整率及不適用本要點
第九點及第十四點規定減成核計。
六、房屋總層數超過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準單
價應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
七、添加樓層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
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
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八、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
,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高度在二公尺
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偏低減價額=(三公尺-樓板高度)/三
公尺×百分之五十×標準單價。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
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四點及第十六點規定
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
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
計。但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
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十、頂層樓梯房面積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但與頂層其他建
物合計面積超過二十平方公尺,仍應依各構造別分別計課。
十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
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二,以遞減至百分之三十為限。
十二、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之樓房,其房屋現值應依基隆市五
層以下未設電梯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分層遞減率標準評定
。
房屋設有電梯者,電梯之價格應依照基隆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
內之價格予以評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之新建房屋
,前二項規定不適用之。
十三、總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使用
空地面積為第一層建築面積一點五倍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一項者,
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五十;二項者加價百分之八十:
(一)宅外設置造景、池閣、花園、草坪有二種以上者。
(二)設置游泳池。
十四、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
者,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
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項
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二點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但以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為限
。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
(七)無牆壁。
十五、鋼鐵造房屋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九十公厘
乘九十公厘乘六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標準單
價核計房屋現值。
十六、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
、燻菸房、農機具倉庫、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屋
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十七、免徵房屋稅之住家房屋現值,得依據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前、後
房屋現值之變動情形調整之。
十八、原住家房屋現值符合免徵標準房屋,於未增建、改建及變更使用前
,仍繼續免徵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