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動力漁船所有人
投保漁船保險,得依本辦法規定補助其保險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力漁船,指設籍本市經營漁業,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漁筏、
總噸位未滿五十之船舶、舢舨。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漁船保險費以漁船船體保險及附加火險為限。
第五條
動力漁船所有人投保漁船保險之保險費,未獲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差
額,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申請補助案件按申請日期依序審查,當年度核發補助總金額已達本府編列
預算額度時,其後申請案件,應停止受理至年度結束止。
第六條
動力漁船之漁船保險,其保險費補助基準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三十。
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全年保險費未獲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差額。
投保漁船保險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以五十萬元乘以投保費率,再據
以計算補助金額。
第七條
動力漁船所有人申請漁船保險全年保險費之補助,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補助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送交基隆區漁會(以下簡稱區漁會)
:
一、保險單影本。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保險期間繳費證明單影本。
四、補助款明細正本。
五、漁船保險費領據正本。
六、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函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應補正者,區漁會應通知
申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
第八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不予受理: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而無法補正。
二、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得補正,經本府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應
補正事項補正。
三、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四、第十二條所定不予受理之情事。
第九條
本府收到區漁會所轉送之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將審查結
果函復區漁會,請區漁會轉知申請人;其經審查通過者,應依第六條規定
核發補助款,撥由區漁會轉發申請人。
第十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之情事者,本
府得撤銷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補助款。
第十一條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因漁船保險契約撤銷、終止、解除、投保金額、
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減少保險費支出者,應於三個月內,退還溢
領之補助款;逾期未退還溢領補助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補助
。
第十二條
動力漁船因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涉嫌走私、人員偷渡、販
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經依漁業法規定予以收回、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
或罰鍰之處分者,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補助保險費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