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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6: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基府人考壹字第1130243601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組織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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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
 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 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
擾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之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
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 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 偷窺、偷拍。
(四) 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
                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 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三、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涉及性騷擾行為之申訴案件,由本府受理申訴。
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四、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府最高負責人時,本府員工、派遣勞工或求職者除
可依本府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逕向本府社會處提起申訴。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府員工性騷擾時,本府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
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五、
本府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或
                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之交換條件。

六、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規定及性騷擾之樣態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
               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七、
本府各單位主管應妥適利用集會、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
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本府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 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 各級主管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
               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本府各級主管及第八點規定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優先實
 施。

八、
本府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電子信箱之申訴管道,
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
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九、
本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下:
(一) 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4.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懲處或處理。
(二)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府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
 府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十、
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
任一方服務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
成書面紀錄。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調查並由被害人所屬機關受理。

十一、
性騷擾被申訴人為本府各級主管或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且情節重大,於
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府得停止或調整被申訴
人之職務。

十二、
本府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成立與否之審議、決定,
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處會)。
申處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本府一級主管
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本府人員、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委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行
聘 (派)兼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會議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
他委員代理。

十三、
申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處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
者,本府受理後應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委
                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 申訴之日期。
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十四日內補正。
本府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副知本府社會處。

十五、
本府處理性騷擾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
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申訴調查小組,由申處會召集人按申訴案件情形,指定內外部委員組成。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應移送申處會審議處理,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 處理建議。

十六、
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
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
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
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府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
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本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
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府命其迴避。

十七、
本府應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啟動調查之相關程序,並於二個月內
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申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
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十八、
申訴事件於本府決議通知書送達前,得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
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
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十九、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審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二) 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
               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四) 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五) 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
(六) 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七) 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八)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避免其對質。
(九)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違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應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
   本府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二十、
本府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
遇。

二十一、
申處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就申訴事件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
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本府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副知或移送本府社會處辦理。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府社會處提
起申訴:
(一) 本府未處理或當事人不服調查或懲戒、懲處結果者。
(二) 申訴人如認本府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者。

二十二、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府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懲
處或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
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前項懲戒、懲處,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人事法規規
定程序辦理。

二十三、
本府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事件發生。
本府知悉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 於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 於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行為人非本府員工之性騷擾申訴,本府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本府社會處。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