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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環空壹字第1090360610B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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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環保局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檢舉人:指發現違反本法事實並向環保局提出檢舉之自然人。
三、有污染之虞車輛:指使用中之柴油車輛、汽油車輛及機車排煙污染情
    形,有違反本法之虞者。

第四條  
基隆市轄內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人應於環保局指定檢舉系統提出檢
舉,並檢附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地址。
二、檢舉對象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
前項第二款之照片或影片應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足以辨識之地點、
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且非為車輛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逆光
、下雨或路面潮濕,所拍攝之使用中照片三張或十五秒以上,三十秒以下
影片。
檢舉案件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

第五條  
被檢舉車輛經查證排煙情形未符合不透光率標準,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於通知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得依實際需要,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
環保局應將檢舉案件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
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不透光率標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柴油車輛,排煙不透光率百分
    之四十以下。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出廠之柴油車輛,
    排煙不透光率百分之三十五以下。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前出廠之柴油車輛
    ,排煙不透光率百分之三十以下。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後出廠之柴油車輛,排煙不透光率百分
    之二十以下。
五、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百分之三十以下。

第七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保局得併案處理或不予受理:
一、檢舉案件未結案前,同一車號之重複檢舉。
二、被檢舉車輛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
三、被檢舉車輛已報廢、停駛、失竊或其他原因註銷。
四、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五、檢舉資料有偽冒、虛偽或不實之情形。
六、被檢舉車輛經環保局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或為不實之檢舉。
七、對被檢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為送達。

第八條  
檢舉案件經依本法裁處罰鍰者,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提充為檢舉
人之獎勵金;每案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百元為限。

第九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予獎勵金:
一、檢舉人聲明放棄領取獎勵金。
二、檢舉人為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
    行為而舉發。

第十條  
同一車號之車輛,有二人以上先後提出檢舉者,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檢舉
案件;其獎勵金發給對象,依受理檢舉先後順序評定,經評定符合獎勵金
發給規定者,由受理順序先者優先領取,並以一人為限。

第十一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經裁處罰鍰後,未能完成改善,依法按次處罰者,其檢舉
獎勵金以第一次處分之實收罰鍰金額為計算基準。

第十二條
獎勵金以每六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環保局得彈性
調整發放頻率及方式。
獎勵金以電匯方式匯入檢舉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手續費自獎勵金提
撥,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除稅款。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檢舉案件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者,已發給之獎勵
金,應限期命檢舉人返還。但行政處分非因檢舉不實之事由撤銷者,已發
給之獎勵金,免予返還。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